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告BJ000-A112026(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J000-A112026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BJ000-A112026E(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威平 律師

被告BJ000-A112026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洪婕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侵訴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J000-A112026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J000-A112026B、BJ000-A112026E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該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0萬元、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50萬元、60萬元為該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BJ000-A112026(下稱「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與原告BJ000-A112026B(下稱「乙男」)、原告BJ000-A112026E(下稱「丙女」)為父母女關係;而被告為甲女之堂伯父。原告等三人主張「被告不法侵害甲女之之身體權及貞操權」,所涉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罪名,且被告與甲女、乙男、丙女之間具親屬身分關係,恐得識別渠等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三人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對照表封存於卷宗,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甲女之堂伯父,明知甲女在當時係未滿18歲、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註:現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7日15時至16時30分間,騎乘灰色機車,搭載甲女及訴外人BJ000-A112026C(下稱「丁女」)外出兜風、玩夾娃娃機、到兒童遊樂設施遊玩,途經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海埔地即 王功 生態景觀橋,乘甲女在人跡罕至的王功生態景觀橋(階梯)下(下稱「系爭案發地點」)如廁之際,被告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其後,甲女返家向乙男表示下體疼痛,二日後即因身體不舒服送醫,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出「處女膜周圍紅腫,小陰唇約有0.3-0.5公分之撕裂傷」等,始發現上情。

 ㈡被告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112年度偵字第4799號),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犯「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審理中。惟被告基於滿足個人私慾,對甲女之身體權及貞操權構成侵權行為,乙男及丙女對甲女之監護權,亦遭受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乙男及丙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於112年2月27日下午,被告雖有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及丁女,先去夾娃娃機店,再到兒童遊樂設施溜滑梯,最後沿著王功堤岸道路兜風,期間雖有途經王功生態景觀橋,但未在該景點停留。再者,原告所稱「系爭案發地點」,就位在橋的下方(階梯下)、堤岸道路旁邊,任何行經道路之人均可直接觀覽,且緊鄰前往景觀台之樓梯及坡道,顯係公開場所而非屬隱蔽(或半隱蔽)的空間;既然甲女自陳案發當下有拒絕並大聲哭喊,為何於「228」連假期間,在人來人往、車子來來去去之觀光景點,竟未有人目睹或發現?況且系爭案發地點的旁邊就設有巡邏箱,隨時會有警員來此簽到,亦攜帶3歲丁女偕同在場,假若真要為原告所稱犯行,斷然不會選擇在該時間、地點、情境下為之。

 ㈡此外,甲女於警詢、偵查、審理各階段證述,比如:①被告究竟係以性器插入甲女何處(陰道、尿道、肛門或屁股)?②被告有否允諾贈送藍芽手錶,作為撫摸或插入甲女下體之對價?③甲女稱遭性侵的過程中,被告有否為身體前後移動的行為?前後為相異陳述,甚至存在矛盾。又被告攜甲女與丁女返家後,甲女與丁女仍照常玩耍,並無異樣,亦未即表明遭受侵害一節,嗣甲女發現手機不見,乙男偕同甲女外出尋找手機, 待渠 等二人返家後,甲女才突然表示「身體痛、被告有摸她」,此時在場之人(包含被告)眾多,均向乙男要求,儘速讓丙女確認甲女的私密處有無受傷之情形,然乙男不但未予理會,事隔3日(即113年3月1日)才要帶甲女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驗傷,以此請求高額賠償。若甲女真受侵犯,則不論係甲女,或是乙男、丙女等事後反應,均屬有疑,亦不符合常理。

 ㈢細究被告當日騎乘路線:自芳苑王功「濟巡堂」聚會點出發,沿著後港溪北岸行至芳漢路王功段左轉,先帶著甲女及丁女去夾娃娃機店玩,後繼續南行至「普山宮」右轉,銜接至沿海路左轉,再往南直行至兒童遊樂設施,讓甲女及丁女去溜滑梯,其後,應甲女及丁女之要求,才會大致沿著「廣德製冰廠-王功新生地海堤-阿隆師の店中式料理」的路線(呈現倒三角形)兜風2圈,再返還出發點,期間甲女不曾要求在野外上廁所。再參考警察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有諸多無法吻合之處,應待刑事庭(二審)調閱周邊路口監視器作查證,應可從拍到被告身影的時間差,推論出行經時間短、當日僅有途經並未在系爭案發地點停留之結果。另系爭案發現場縱經鑑識小組到場採證,透過科學設備,亦未發現可疑螢光精液的斑跡,事後在甲女身上亦未採證到有關被告之精液或分泌物,均足以說明被告未有原告所稱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為甲女之堂伯父,知悉甲女乃係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註:現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而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應甲女(坐後座)及丁女(站機車踏板)之要求,騎乘機車搭載渠等出去,期間途經夾娃娃機店,再到兒童遊樂設施溜滑梯,之後沿著無名產業道路以「廣德製冰廠-王功新生地海堤-阿隆師の店中式料理」大約呈現倒三角形的路線四處兜風,再返回出發點王功「濟巡堂」聚會點;甲女在返回當日,曾向父即乙男反應被告摸她尿尿的地方及屁股的地方很痛,其他在場之人(即:丁女之父母、被告)曾稱乙男應帶甲女去醫院檢查,或請丙女幫甲女作身體檢查,惟乙男當下對此事置若罔聞,渠等之人繼續喝酒、玩撲克牌,於三日後即112年3月1日才偕同甲女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檢查,此部分為雙方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付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賠付乙男及丙女之監護權遭受侵害,為被告否認,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查: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自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但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⑴甲女於112年3月3日警詢時稱:

   「(問:當日夾完娃娃後,被告有沒有帶你們去沒有人的地方?可以描述一下大概的樣子嗎?去那邊做什麼?)第一次是在樹林,第二次是在『樓梯下面』。都是去上廁所,只是在樓梯下面那次,在我蹲著上廁所的時候,被告站著從後面壓著我戴手錶的那隻手(左手),然後脫掉褲子用他的生殖器(男生尿尿的地方)插我屁股跟肛門(大便的地方跟尿尿的地方),並且有前後移動,還有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問:當下你有沒有反抗或呼救?)我有反抗說不要,一直哭,但沒有呼救。」、「(問:有沒有保留有關的物品或跡證?)我自己的衣服,但是洗掉了,其他只有被告送給她的藍芽手錶。當日回家後,一直拉肚子大便,然後我跟乙男(父)說,內褲上有白白的東西,大便上也有白白的東西,但內褲也洗掉了,大便也沖掉了。」(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

  ⑵丁女於112年4月11日偵訊時稱:

   「(問:那天你們去哪裡玩?)去夾娃娃機,還有溜滑梯。還有去很遠的地方,被告都轉彎,那天車子很多。」、「(圖示系爭案發地點並問:你們那天騎摩托車有經過這裡嗎?)我在橋上看到,被告給甲女壓下去,然後甲女就哭了,很大聲,嚇到我了。」、「(被告有對你很兇或是壓你嗎?)被告對甲女很兇,但沒有對我很兇,也沒有壓我。」(見彰化地檢112偵4720卷第76至78頁)

  ⑶甲女事後在乙男的陪同下,於112年3月1日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檢查,診斷結果為「(陰部)於小陰唇有0.3-0.5公分撕裂傷,處女膜周圍紅腫,6點鐘有小裂傷」,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準斷書為憑。(見彰化地檢112他571卷第51至53頁)

  ⑷據甲女及丁女之證述,堪認於112年2月27日當日下午,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及丁女,不但有途經王功生態景觀橋(階梯),更因甲女想要如廁,走到橋下內側的系爭案發地點,而被告跟隨於後,並從後面對甲女為壓制及強制性行為;再參酌甲女的描述、證人丁女之證述,及二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結果,被告應係在甲女背對伊之情況下,從背後將其性器或手指插入甲女下體,造成甲女陰部6點鐘方向有小裂傷,處女膜周圍紅腫。甲女固然就被告以其性器插入甲女下體位置何處究陰道、尿道、肛門?其於警詢、偵查、審理各階段證述,歷次略有歧異之處,惟考量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應該無法對女性下體、私密部位之生理構造,能夠詳加認識並清晰地陳述,然均有提及被告以手撫摸或以性器觸碰到甲女之下體位置,其基礎陳述事實大致相同,本質上就是性侵(即:無論係以何性器官或手指插入或觸及甲女之陰道、尿道、肛門)。被告明知甲女心智障礙情況,她不知或無從抗拒下,在系爭案發地點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案發地點係公開場所,任何往來之人均可以看到。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據(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惟查該處位在橋下,光線本就不易穿透,加之前方尚有得以爬上堤岸之樓梯及身障步道,周邊均有設置數根直立及橫豎的欄杆,如同格柵具有遮蔽視覺上的效果,形成陰暗、不易發覺的半隱蔽空間,故被告就此部分答辯,並不可採。另就被告辯稱時間差問題,惟以被告騎機車,該地區偏僻,甚少車輛及交通號誌,無從確認其車速之快或慢,亦難認被告絕不能於該時間內為不法侵害行為。

  ⑸被告於前開時、地,對甲女有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業如前述,已侵害甲女之身體權及貞操權,乙男及丙女對甲女之監護權同受侵害,並造成原告三人在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甲女於受害時係未成年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註:現為「中度智能障礙」),高職學生;乙男與丙女之學歷均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分別約為3萬5000餘元及1萬5000餘元;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等,兼衡兩造之身分、親屬關係、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甲女之情節非輕,令人不恥,其行為方式、歷經,以及甲女與乙男、丙女所受精神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萬元、150萬元,尚屬過高。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甲女)、60萬元(乙男及丙女共冋)為適當;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甲女150萬元、給付乙男及丙女共為6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暫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併准許。至原告請求遭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該部分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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