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552號
原告 鄭丹逢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朱朝儀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年8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85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博愛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7年9月8日晚上台北市大雨,訴外人 沈翠華 所有之座落台北市○○○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簡稱系爭3樓房屋),因陽台管線來不及排水導致淹水倒灌至系爭3樓屋內,嗣淹水並大量順流至原告所有之同棟號2樓房屋(即台北市○○○路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及燈具有大量淹水流出遭受嚴重損壞,後經被告委請水電廠商,將3樓陽台排水管及銜接之公共管道疏通後,迄今並無任何淹水情事再度發生,顯見該次淹水之共同原因應為排水公共管線及3樓建築物保管有欠缺,才會造成前述災情。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前揭漏水之損害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曾於107年受通知原告及系爭3樓房屋住戶沈翠華於107年9月8日有發生淹水且順流至原告所有同棟2樓房屋造成損害之爭議事件,因原告主張是公共水管堵塞造成淹水,被告而有委請保全公司主任 陳勇琳 先生找廠商立可通公司到現場協助,經立可通人員現場測試,於公共管道並未查出存在何阻塞物情事,顯見該次淹水並非因公共管線阻塞造成。被告隨即將廠商檢查結果告知原告及3樓屋主,並請其雙方先行協調,被告再伺機協助處理,然原告之主張與證人 費金漢 到庭證述後來還有積水之情形顯不相符而乏所據。
㈡又108年5月27日3樓陽台排水管仍有開始冒水之情形發生,此有3樓住戶於108年5月28日發給被告之函文可證,當天並非強降雨,與本件107年9月8日淹水當天有及大雨勢之強降雨稍有不同,故原告主張「疏通後並無任何淹水情事再發生」,亦非全然為事實。
㈢本案是由證人費金漢所居住之3樓漏水至原告家中始造成損失,而3樓漏水處是陽台,依建築常理,下方2樓相同位置亦應是陽台才是,然依原告所舉證之受損處所均為屋內裝潢,顯見原告有不當改建室內格局之情事,例如將陽台外推納入室內空間進行裝潢,才會造成此等損失,故此原告亦有可歸責之責任。
㈣被告對於此爭議,於先前即一再向原告表明,是否考慮委請第三公正機關進行鑑定,以查明責任歸屬,只要確認屬管委會責任,決不逃避責任。但因管委會係受大樓全體住戶委託管理,任何金錢支出均應有其依據及制度,若任一住戶為賠償主張,僅因金額較小,看似欠缺訴訟價值,即隨意准許,求息事寧人,日後恐有層出不困擾,故實有不得不應訴,期能妥適解決雙方爭議等語資為置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漏水原因究竟為何,因系爭房屋3樓之排水管線之現狀,已非當初107年9月8日淹水事發當時之原狀,此觀證人費金漢之證言「(證人提到水倒灌的問題沒有解決,愈來愈嚴重,後來有無淹過水?)有,在這次淹過的108年5月份大雨造成淹水,但水沒有淹到室內,在108年12月份到109年1月份開始,我的陽台開始有水冒出來,且水是髒水,因管委會說是我的事,所以解決方式是我把原有的排水截斷,單獨接排水管到大樓地下室」(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3至17行)即明,爰是,系爭3樓房屋之現狀已經改變,原告亦表示現已無漏水情形,因此被告聲請就系爭房屋之淹水原因、系爭房屋3樓之排水管線進行鑑定,並請求本院到場勘驗現況,認應已無勘驗及鑑定之實益,故被告鑑定及勘驗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院依現存卷宗內之證據,判斷本件淹水係因被告就公共排水管道疏於維護,3樓房屋所有人被告沈翠華亦疏於維護3樓陽台排水管道所致,茲分述如下:
㈠觀諸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函原告及系爭3樓屋主沈翠華,函中稱:「…二、案經查係於上(九)月八日(星期六)晚上因颱風外圍環流氣候影響,當日晚上天候急降雨造成後棟1號3F房子陽台淹水,因水往下流導致1號2F鄭先生房子天花板而造成損壞。三、本案係天災,因當日急降雨所造成1號3F陽台管線來不及排出及水管水倒灌所致,全台北市也造成多處淹水,且3F住戶未能及時想辦法將其排解及疏通,任水往2樓流竄所造成之災害。四、事後管委會亦於十三日請廠商派人將其3F陽台排水及銜接之公共管道疏通後並無任何異狀,故本案請2F住戶鄭先生協調3F住戶協商其修繕事宜後再請管委會協助處理。」(見本院卷第47頁)。此與系爭3樓房屋之屋主沈翠華於107年10月25日寄送函件予兩造稱:「…二、本戶對來函內文指陳不實,表達嚴正抗議。如『3F住戶未能及時想辦法將其排解及疏通…』,事發當時本棟1號之4F及2F住戶皆見證本住戶立即處置,此類與事實不符外,更有誹謗之嫌,本戶保留法律追訴權。三、當日雨大,因公共排水管未能發揮正常排水功能,導致排水回吐,溢滿本戶陽台,甚至殃及室內,本戶亦是受災戶,相關損失,本戶保留求償權利。四、依貴會指陳『於十三日請廠商派人將其3F陽台排水管及銜接之公共管道疏通後並無異狀…』,那何以本戶陽台排水管會回吐淹水?建請貴會就本次公共排水致災情形,詳查原因處理,避免再次發生。1號3F沈翠華」(見本院卷第49頁)。上述兩函件就事實方面之描述雖略有不同,但訴外人沈翠華函件所描述之事實,「因公共排水管未能發揮正常排水功能,導致排水回吐,溢滿本戶陽台」,此描述之事實基本上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一致,就舉證責任而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證明,然被告抗辯之事實僅有被告之陳述,本院審酌後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由該事實可推估系爭淹水之原因公共管線係可歸責原因之一;再者,觀被告在前揭函亦承認「被告請廠商派人將其3F陽台排水及銜接之公共管道疏通後並無任何異狀」,既稱疏通後並無任何異狀,顯見派人處理完畢後即無原告再淹水情事;另配合後述㈢ 張君豪 證詞稱「(處理的水電工程的內容?)這件他水管不通,下大雨造成財損,處理方式想辦法幫他疏通。(知道陽台冒水原因?)大樓的公共排水管阻塞」等語,益可證明系爭淹水公共管線係可歸責原因之一(詳如後述)。
㈡再觀系爭3樓房屋現租戶費金漢證述「(107年9月8日晚上前開房屋是否發生淹水?)那天大約下午4點左右回到家,發現我的客廳淹滿水,大約1、2公分左右,我就去查看發現水的來源在我的後陽台排水孔噴下來,我就清理,但水大約於下午5點多才消退,當天是暴雨的情況。(嗣後博愛廣場大廈管委會有無委託工程人員前去查看?經過如何?)事發當天是星期六下午,樓下管理員不在,我隔兩天即星期一我才通知管委會淹水的事情,因當天我就排除,管委會在一個星期後才找水電來疏通排水管,疏通結果沒有堵塞的問題。(疏通之後沒有堵塞的問題,是指何處?)指管委會派的水電人員,以工具從我後陽台排水孔深入去查看是否有異物,但結果是沒有異物。(是否知悉陽台排水管連接到何處?)從我後陽台看,我的排水管接到房屋的角落一根立管,但因為隔壁陽台加窗外推,所以從我的陽台處無法看到。(你所稱大樓之立管,其源頭係始於何處?)從屋頂排水接下來的。(嗣後博愛廣場大廈管委會有無委託工程人員去疏通前開大樓排水之立管?你如何得知?)我不知道有無委託,但曾經在一次的協調會上管委會的總幹事稱有找人去疏通立管,但水倒灌的問題沒有解決,愈來愈嚴重。(你是否曾要求查看前開大樓排水之立管末端?結果如何?)我曾經在協調會上請管委會去查立管是否有堵塞的問題,但主委稱無所謂的立管,我出示照片也不接受,後來我請求管委會的人自己派水電人員查看,結果回文管委會表明我講的立管,管委會表示所謂的立管有幾根存在,但是已經失效,所以管委會不覺得有這個事情。(就你所知,博愛廣場大廈是否僅有一支大樓排水立管?)我的後院看到的有四根立管,馬路邊外牆有二到三根立管,所以不只一根。(有無大樓排水立管現場照片可以提供參考?)我有拍照(庭呈照片,繕本交被告訴代收受)。(是否有其他住戶之陽台排水管銜接至前開大樓排水立管?)有,如照片紅線所示編號1、編號2處。(是否知悉前開大樓排水立管是何人設置?)我不清楚,我今日庭呈的照片立管,協調會上主委也不認為有,主委也不願意看我提示的照片。(證人的水管有連通到立管是指哪根?)我庭呈的照片編號1有連到立管,編號1的箭頭。(證人是從何處拍攝照片的?)我是從後棟較低樓層的屋頂拍的,所以角度是往上的。(證人提到水倒灌的問題沒有解決,愈來愈嚴重,後來有無淹過水?)有,在這次淹過的108年5月份大雨造成淹水,但水沒有淹到室內,在108年12月份到109年1月份開始,我的陽台開始有水冒出來,且水是髒水,因管委會說是我的事,所以解決方式是我把原有的排水截斷,單獨接排水管到大樓地下室。…(沈翠華是否為你的房東?)是的,我向沈翠華承租,沈翠華是否有與原告達成協議我不知道。…(管委會開協調會處理淹水問題,管委會的主委拒絕看你的照片,是為了什麼?)我不知道。(證人認為管委會有無處理淹水的誠意?)沒有。」等語。雖被告抗辯稱:證人費金漢「把原有排水截斷,單獨接排水管到大樓地下室」是否發生效用,尚有待時間考驗,截斷水管是109年1-2月,事實上時間很短,不代表截斷水管可以解決問題。故證人費金漢之證言並不可信(本院卷第255頁、213頁第27、28行);又證人費金漢則說後來有冒水淹水的情形和原告主張不符,至於截斷水管後就沒有發生,如果水管阻塞存在不可能只有這
幾次的淹水,可能是當天水量根本排不掉。損害原因原告提出資料及證人費金漢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責任,退萬步言,如果法院認為被告有責任,可能二樓有不當改裝行為所致云云(本院卷第213頁第24至26行、第29至31行)。然查:
⒈證人費金漢說後來有冒水淹水的情形和原告主張尚無不符,
蓋系爭房屋本院亦認其淹水時三樓亦有可歸責之因素所導致,至於三樓住戶其後之淹水原因為何不在本件訟爭範圍,茲不贅述。據此,本院亦同原告主張3樓排水管道疏於維護亦是造成本件淹水原因之一,故被告就此節尚有誤會。
⒉本件之所以無法鑑定,原因在於被告在事後處理態度不積極,方釀此次糾紛。理由如下:
①本院一直試圖幫兩造尋求一個圓滿解決方式,惟被告均以任何金錢支出均應有其依據及制度云云(見本院卷227頁)委婉拒絕,案件發生之初,不論當事人受損嚴不嚴重,一律要求送鑑定,任何其他的方式解決糾紛皆不考慮,就住戶迫切解決問題、管委會應有的態度與功能、費用相當原理觀之,被告所言實難令人信服。
②再者,依證人如上之證言,被告之主委不願意看證人費金漢所提示立管的照片,又要求3樓住戶自行解決,3樓住戶無奈之下方會截斷立管(把原有的排水截斷),單獨接排水管到大樓地下室以求改善,致使現狀改變。當時之狀況為何,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為何,皆因系爭3樓房屋截斷立管而使淹水情狀消失。
③由證人前開所陳,3樓住戶採取自行解決之原因,其源頭實為被告要三樓住戶自行解決所導致,係可歸責被告任事不積極所致,如果被告積極任事發揮管委會應有之功能,如有爭執與住戶妥善溝通,斷不致有此次糾紛。
④本院研判證人費金漢之證詞,佐以經驗法則,認系爭房屋淹水係被告之公共排水管道疏於維護及3樓排水管道疏於維護所致。
㈢證人即立可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君豪作證時具結後證稱:「(處理的水電工程的內容?)這件他水管不通,下大雨造成財損,處理方式想辦法幫他疏通。(知道陽台冒水原因?)大樓的公共排水管阻塞。(之前有相同的狀況?)應該是有,是我們下面的師傅處理。」等語,足徵伊雖非親自系爭房屋所在大樓處理水管疏通之人,惟系爭房屋之大樓曾發生多次公共排水管阻塞情形,以致公司曾多次派員至現場處理公共排水管疏通事宜,可間接推知本件之淹水原因之一是公共排水管疏於維護所致。退步言,雖該證人就本件系爭房屋淹水原因是聽聞之詞,惟當時被告既表示「希望再由管委會確認,由其確認後傳訊師傅到庭」、「本件保全主任陳勇琳是處理這件事,想請他去他們公司確認師傅」云云(本院卷第208頁第12行、第17、18行),而本院方予以改期,惟被告事後並未提供證人之姓名、住址供本院傳喚,該不利益應歸被告。綜合上述證據,佐以經驗法則,足徵本件系爭房屋之淹水情形,大樓公共排水管線疏於維護阻塞所致係原因之一。
㈣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由上述說明,足見本件淹水係因被告就公共排水管道疏於維護,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被告沈翠華亦疏於維護3樓陽台排水管道,且107年9月8日晚上亦疏未防止水從3樓漏洩至2樓之系爭房屋,因此兩位被告之過失均應屬本次漏水損害事件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與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被告應負80%之責任、訴外人沈翠華負20%之責任。
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萬元:
㈠經查,原告提出品軒設計工程企業所出具之收據,用以證明原告因此次淹水事件修復天花板、牆壁、燈具等共支付5萬元(見原證8,本院卷第68頁),經核皆係淹水事件所導致,應予准許。因被告應負擔此次淹水事件80%責任,故原告向被告請求4萬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抗辯:燈具原告有提到燈泡不是全部都壞了,原告自己基於安全問題全部都換掉,安全是原告主觀認知不是客觀的結果(見本院卷214頁第13至15行)云云,但核原告係主張:請廠商有泡水燈具都換掉等語(見本院卷214頁第4行),足徵,兩造就燈具應修復之數目有爭執。惟電器泡水過後極易受潮損壞,尤以受潮後之電器存在不確定短路之危險,輕則電器損毀,重則釀發火災等情,此乃日常生活事件中即易明瞭之理,故原告置換泡水後之燈具屬情理之常,應予准許。但被告質疑原告有燈泡泡水但還會亮,亦即修復明細中有非損壞應予以剃除之項目,基於舉證原則,被告自應就變態事實(應剃除之項目)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就其事實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0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2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