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六○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得提存同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院認為新臺幣(下同)1,386萬5,977元同額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裁定主文第1項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1,386萬5,977元相當,本件聲請人聲請以上開有價證券提存擔保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