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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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尤柏期
尤世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上訴人 尤章吉
尤明華 尤惠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7月23日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49-11、749-12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巷○○○號、111之1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111之1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若拆除坐落同段749-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伊等就同意被上訴人分割,若不拆除就要變價分割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編號A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參照司法院70年8月5日(70)廳民一字第588號函研究意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未經登記,即不得處分,而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分割。又縱得請求分割,因系爭房屋無共同壁以區隔使用範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故應以變價分割為當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陳述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屋為兩造祖父所遺,兩造均有權居住使用,且法無明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不能分割,能否實物分割應以個案狀況判斷,系爭房屋之狀況亦非不能分割使用,上訴人援引數十年前之實務見解已不合時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數人分別共有之物,不問其為動產、已未登記之不動產,各共有人應均得請求分割之。次按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為民法第831條所明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繼受人所取得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其本質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故其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經查,本件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6(合計1/3)、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9(合計2/3)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卷存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09年6月5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09086225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102頁),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尚無不合,上訴人有關事實上處分權不得分割之主張,則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拆除鄰地鐵皮屋始同意分割,要與本件分割系爭房屋無涉,亦難採納。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定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主體即水泥搭建部分(不包含左右兩側增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749-11、749-12土地占滿,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分割方案之系爭房屋A部分(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基地坐落系爭749-12土地上,系爭房屋B部分(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基地坐落系爭749-11土地上,而被上訴人現正辦理承租系爭749-12土地、上訴人現正辦理承租系爭749-11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0、81、188、189頁),參以系爭房屋牆壁上及外頭空地上業已依照系爭749-11、749-12土地地籍線而畫設之紅線作為分割標示線,且有二個大門可供進出乙節,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至13頁)。本院審酌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兩造即有各自有不同之門牌號碼及大門進出,且兩造亦依此分割方案各自申請承租系爭房屋分得後之坐落土地,因認依照前開分割方案將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分配被上訴人,且由其等按應有部分各1/3保持共有;如附圖B部分分配上訴人,由其等按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依此為原物之分割,符合兩造使用現況及利益,尚稱允當,上訴人雖主張應予變價分割,但為本院所不認採。
(三)至上訴人所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乃在就已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於分割後得否就各自分得部分辦理分割登記之規定,與本件基礎客觀事實無關,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五、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分配被上訴人,且由其等按應有部分各1/3保持共有;如附圖B部分分配上訴人,由其等按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曾士哲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系爭房屋兩造應有部分┌────┬─────┐│尤章吉│4/18│├────┼─────┤│尤明華│4/18│├────┼─────┤│尤惠鈴│4/18│├────┼─────┤│尤柏期│1/6│├────┼─────┤│尤世勳│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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