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睿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睿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 范乃仁 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金睿品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受僱於范乃仁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
BCS武器空間」擔任店員一職,負責管理店內商品及營收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利用其在該店當班之際,接續將其每日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商品銷售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共計28萬元,以及於同年3月19日將其所持有之該店商品玩具BB槍4支,變易持有為所有,均予以侵占入己,其後並將該
4支玩具BB槍變賣,得款6萬元,而供己花用。嗣於110年
3月25日,范乃仁前往該店要求核對現金,且要求金睿品提出帳目,惟金睿品不願提出,經范乃仁詢問金睿品後,發覺上開財物短少,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乃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金睿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2、
126、134、137頁),核與告訴人范乃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0年6月29日調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對應資料一覽表、被告任職及個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卷第2、14至18、20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任職於「BCS武器空間」擔任店員一職,負責管理店
內商品及營收帳款等工作,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商品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負責收取上開款項及管理上開玩具BB槍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及玩具BB槍,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常方式獲
取所得,而其身為「BCS武器空間」之員工,尤應謹守職務分際,詎其不思此為,反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商品接續侵占入己,不僅破壞告訴人對員工間的信任關係,更損害告訴人的財產權益,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在國民運動中心擔任救生員、月入3萬5千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故其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見前述,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見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實際上尚待分期履行中,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雙方調解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合計34萬元(現金28萬元+犯罪所得變得之6萬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前已述及,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范乃仁新臺幣(下同)3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匯款1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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