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8時許起,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等酒類,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約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隨後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街與興東二街口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由 孫鳳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孫鳳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及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因甲○○在現場不願配合酒測,警方遂將甲○○帶至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欲對其強制抽血施測,惟至安泰醫院後,甲○○即向警方表示願意酒測,警方即於同日22時3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偵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4、41頁),核與證人孫鳳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及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0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10月20日出具之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29、31至41、53、55、59至77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第28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68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終至與孫鳳珣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其與孫鳳珣均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所駕車輛之危險性,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退休無業、無收入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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