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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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李双月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5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路000號前,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9524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5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9524365號裁決書,主文第1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定本件情節應屬於「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被上訴人乃撤銷前揭處分,改以111年8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952436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日9時至13時在早餐店工作期間並未喝酒,此可傳訊早餐店負責人 蔡秋紅 到庭作證,而上訴人下班從工作場所至事發地之時,間隔僅有10幾分鐘,倘上訴人於酒測前有飲酒,其呼氣酒精測試時之酒精濃度絕非僅有
0.16mg/L。上訴人經警實施酒測時,其酒測儀器是否有未歸零、儀器內仍殘留酒精而不準確情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之錄影畫面,且對於上訴人嗣後自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測血液酒精濃度之有利檢測結果,僅以測試時之間隔時間,即予否定,自有違誤。又上訴人自108年5月7日起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身心科門診就診迄今,已將酒精飲品戒掉,可調查病歷或函詢上訴人主治醫師 陳三能 醫師,因回診時醫師皆會詢問並記載於病歷中,故可證明上訴人已長期戒除酒精類飲品。原審並未就上訴人前揭聲請調查事證進行調查,原判決適用法規及調查證據有所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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