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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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朱春秀 被告 楊景婷
毛麗雅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此種無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而應以裁定駁回者,即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指之「另有規定者」情形。次按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所為之行政簽結,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定義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又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刑事法院,且無法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因車禍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因醫師即訴外人趙○○、蔡○○等人未依診斷證明書內容回復民事法院函詢,致訴訟遭駁回,其遂對前開醫師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惟遭檢察官即被告2人違法簽結結案,爰訴請撤銷簽結結案轉為偵字案正式偵辦。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提起刑事告訴狀,經被告楊景婷檢察官以告訴狀之被告年籍不詳且查無犯罪事實而結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144號偽造文書案)。另原告於112年7月11日提出之聲請狀,經被告毛麗雅檢察官以查無犯罪事實而結案(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567號偽造文書案)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1年9月22日雄檢信朝111他6144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8月18日雄檢信光112他5567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29-33頁可稽。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刑事告發之「他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5、6款規定處理,據以簽報結案並通知原告之書函,揆諸首揭說明,應係檢察機關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原告不服該決定所生之爭議,自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從而,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裁定移送刑事法院,且依其性質亦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