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1月21日7時30分許駕駛營業一般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道、思源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經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事實,而於舉發後之99年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9年3月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準備直接左轉中正路,因無法直接左轉故須先下橋至迴轉道迴轉思源路,於迴轉道時遇到紅燈伊即停車等待號誌,嗣因思源路車流量變小,伊係依現場義交之指揮手勢,方紅燈左轉思源路,其後雖向舉發之執勤員警解釋上開紅燈左轉之原因,惟仍不被接受云云。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確於前開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紅燈左轉),經舉發單位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自承外,並經舉發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顯見受處分人行經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下迴轉道迴轉思源路時,當時之號誌燈確為紅燈至明。
(二)依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當時迴轉道為紅燈,義交並未指揮迴轉道可以紅燈左轉,伊於舉發時亦有向現場義交確認是否有指揮紅燈左轉,經義交表示並無指示等語,據此,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之確信。又按證人甲○○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前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甲○○為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況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而本件經查亦無其他反證足以證明證人甲○○前開證述為虛偽不實。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係遵行義交指揮方紅燈左轉之說法,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是以,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三)基上,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不足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紅燈左轉)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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