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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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償還消費貸款之繳款金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尚積欠消費債務共新台幣(下同)3,213,553元,伊於民國98年9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時,卻因其部分債務遭轉賣予民間資產管理公司而無法配合協商,又伊現今每月工作收入約25,000元,扣除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三分之一8333元、每月房租6,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400元、電話通訊費1,000元等生活必須開支,聲請人最大還款能力僅得按月清償8,000元,與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應還款11,500元之協商方案尚有3,500元之差距,故拒絕與聲請人成立債務協商,致聲請人已無法繼續支應應繳納款。聲請人未經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踐履前置協商程序,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聲請開始前置協商,惟最大債權銀行因前開債務非屬金融機構債務部分無法納入前置協商,致該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經核屬實。又聲請人遭強制扣薪後每月薪資所得約16,667元,扣除每月房租、伙食費、交通費等生活所須開支,確已無法依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應還款11,500元之協商方案清償本件債務,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清單、所得清單、員工薪資表、租賃契約附卷足稽。又聲請人於協商時表示願按月清償8,000元,衡其收支情形,足徵聲請人願謹慎開源節流,盡最大誠意清理債務,惟債權銀行未衡量聲請人之財力,提出逾越聲請人能力範圍之還款方案,致本件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無力清償後續之消費債務,足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聲請,卻因非屬金融機構債務部分無法納入前置協商,及債權銀行提出不合理之還款方案,致該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之進行。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19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