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訴字第40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樓之2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四建號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 陳秋鳳 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慶公司)於民國97年
7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9,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7年7月3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並另立具授信約定書,泰慶公司遂先後向原告借款4,880,000元。
詎泰慶公司於97年10月7日即發生借款未按月繳付利息,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訪察發現泰慶公司已停止營業,且該公司並於同年10月3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登記在案,原告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泰慶公司催討時,泰慶公司仍未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804,786元整,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該債務並經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501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告甲○○原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74建號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於97年9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配偶即被告戊○○,並於97年9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顯然被告甲○○已有預謀脫產之行為,致原告無法採取保全程序。且被告甲○○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有實益之財產可供清償,卻為逃避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責任,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足見被告甲○○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故請鈞院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被告甲○○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據其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及歷次陳報狀之內容略以:
被告甲○○因經營公司有困難,自94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陳秋鳳借款,被告陳秋鳳即陸續借款予泰慶公司及訴外人展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聯公司),實際上係借款予被告甲○○,其至97年間止共向被告戊○○借款1,444萬元。嗣後因被告戊○○見泰慶公司及展聯公司財務狀況太差,遂要求被告甲○○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戊○○,做為借款之抵償,並無預謀脫產之嫌,且原告應針對泰慶公司對第三人應收帳款部分進行強制執行,撤銷本件贈與行為並非其求償之唯一管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泰慶公司於97年7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880,000元,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804,
786元整,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並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又被告甲○○於97年9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戊○○,並於同年9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1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2份、不動產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催告函影本1份、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50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份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對於上開事實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戊○○則以係因被告甲○○積欠其借款,方移轉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債之用等語,資為抗辯。準此,本院應審酌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其原因究係為贈與或清償借款債務?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此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查,被告戊○○就其抗辯借款予被告甲○○之有利於己之事實,雖提出匯款單、本票、匯款等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95頁至第10
0頁)作為證據,惟上開單據上所載之收款人或發票人皆為泰慶公司及展聯公司,而此至多僅得證明其與泰慶公司及展聯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惟尚無法得出被告間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結論,而其亦無法提出被告甲○○有向其借款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抗辯即不足採。故揆諸前揭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說明,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即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所載之夫妻贈與,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㈡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之9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其僅有泰慶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及對泰慶公司、展聯公司及訴外人萬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之投資外,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而上開泰慶公司、展聯公司之經營已有困難,為被告戊○○自承在卷(見其歷次書狀,本院卷第57頁),而萬通公司亦為被告甲○○百分之百出資設立,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故上開薪資及投資是否尚有殘餘價值,已屬有疑,而原告對於被告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已達7,081,276元,且均已屆期並經原告催討無效,亦有原告提出之催告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所餘之財產,尚不足令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受有完全清償。再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雖抗辯另一連帶債務人即泰慶公司尚有其他對第三人之應收債款可供執行,惟該債權是否存在、數額為何、得否順利受償等,尚屬有疑;且依上開意旨,被告甲○○如確有詐害行為,則不論另一連帶債務人泰慶公司是否尚有資力,皆得撤銷之。是以,原告以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予被告戊○○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戊○○間於97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