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被 告 翁双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62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6,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嗣變 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3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0號處,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訴外人黃智
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閃避不及,撞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張素英 所有並由 林政帆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6,777元(工資26,337元、零
件50,440元,折舊後為23,99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事故當時下大雨且路上車輛不多,光線暗淡,伊緩駛路邊
全開大燈、警示燈,要開上路前,開左邊方向燈,關上警
示燈,並注意左後方無來車,才要開上快車道,突然有喇
叭聲,車就煞住了,伊與左邊前車間隔還有幾十公分,二
車並未碰撞,不但沒有過失,亦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
(二)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車速過快未
保持安全距離,且訴外人 黃智慧 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車速過快,無法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緊張過度緊急煞
車,方被後車追撞,責任不應由被告一人承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亦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訴外人
黃智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閃避不及,撞
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其
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行車執照、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二)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亦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係系爭
車輛駕駛人及訴外人黃智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
云,然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
亦認定:「翁双峰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起駛,未讓車道
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黃智慧駕駛自小客貨車
,無肇事因素。林政帆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被告駕
駛操作疏忽,致訴外人黃智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閃避不及,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出廠,原告修
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26,337元、原告並已自行將該車零
件部分之金額由零件50,440元折舊為23,998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年
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50,440元部分,扣除附表一
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3,020元,加上工資26,337元,共49,357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49,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50,4400.369=18,612。
(50,440-18,612)0.3699/12=8,808。
50,440-18,612-8,808=23,020(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