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惠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惠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惠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7,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59號被告盧惠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惠櫻於民國109年9月26日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居所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荔枝園工作。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自荔枝園騎乘前開機車返家途中行經屏東縣○○鎮○○路時,擦撞路邊犬隻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後,經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87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87),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惠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惠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