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城選任辯護人邵勇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坤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曾坦承犯行但態度反復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曾坦承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先以書狀否認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與其有關及稱其應受無罪推定等,嗣又由辯護人提出書狀坦承犯罪等),並考量被告之前無論罪科刑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患有強迫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17號被告謝坤城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城與 王顥澂 均係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職員。謝坤城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5時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3樓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公室內,因不耐王顥澂於辦公時發出噪音,一時情緒失控,詎謝坤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王顥澂頭部,致王顥澂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王顥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顥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王宥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