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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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約定於108年9月13日清償,利息以年息
7.9%計算按月計付(嗣原告按牌告利率調整為7.08%),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按時清償,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償後,仍有3,533,
560元未清償,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952號分配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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