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年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壬○○寅○○辛○○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 律師
張慶帆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 律師
周慧芳 律師 林雅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1619號,89年度偵字第11036號、第16711號、第19349號),及聲請併辦暨追加起訴(90年度偵字第2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壬○○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寅○○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癸○○,無罪。
事實
一、民國86年5月間,己○○以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仁工業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上市公司,下稱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壬○○、寅○○、丙○○均為山仁工業公司之員工,辛○○則為名佳利金屬公司財務部副理,戊○○則為己○○之女,擔任其私人秘書。己○○於入主名佳利金屬公司後,為維持公司股價,竟意圖抬高名佳利金屬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而壬○○、寅○○、丙○○、辛○○及戊○○明知其情,而仍與之基於犯意聯絡,由己○○指示辛○○以名佳利金屬公司資金,轉投資成立名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投資公司)、 冠登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登投資公司)、冠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煜科技公司)、冠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瑋投資公司)、冠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豪投資公司),己○○另募集自有資金成立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得投資公司)、僑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宏投資公司),而由壬○○、寅○○分別掛名為上開投資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人則為己○○(各該轉投資子公司及自行募集資金之公司,其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如附表所示),再由丙○○提供其個人、壬○○及寅○○提供其個人或上開轉投資子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己○○乃將之交與戊○○,由戊○○負責看盤後,告知己○○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盤勢及前揭證券交易帳戶之款券現況,以利己○○判斷後指示戊○○自前揭帳戶買入或賣出,而前揭名佳利金屬公司子公司購買母公司股票所需資金,則由己○○指示辛○○以貸款之方式撥付,而以共同以附表所示連續高價買入之方式,抬高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價。
二、己○○為冠登投資公司、冠豪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之業務,又鴻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吉建設公司)、明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莊建設公司)係由己○○之妻 盛素月 掛名為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己○○,僑得投資公司係由寅○○掛名為負責人,該公司亦實際由己○○負責;嗣因山仁工業公司及冠煜科技公司因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產生鉅額虧損,導致資金周轉困難,呈現資產負債之情況,該公司股票幾乎已無價值,惟己○○所有之鴻吉建設公司、明莊建設公司,及以其妻盛素月名義,仍持有大量之山仁工業公司股票,及己○○所有之僑得投資公司仍持有大量冠煜科技公司股票,己○○為幫自己及鴻吉建設公司、明莊建設公司、僑得投資公司解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掏空冠登投資公司、冠豪投資公司資金之方式,而於87年10月2日,在己○○主導下,由冠登投資公司以每股17元之價格,分別向鴻吉建設公司、明莊建設公司及盛素月購買所有之山仁工業公司股票,共計13,053千股,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2,190萬元,由冠豪投資公司,以每股12元之價格,向僑得投資公司購買所有之冠煜科技公司股票,共計6,409千股,總金額為7,690萬8,000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冠登投資公司及冠豪投資公司之財產。
三、己○○為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之業務;而山仁工業公司及冠煜科技公司因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產生鉅額虧損,導致資金周轉困難,呈現資產負債之情況,該公司股票幾乎已無價值,既如前述,惟己○○所有之僑得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山仁工業公司,及其以壬○○、柯聰明、丙○○、甲○○等人名義,仍持有大量之山仁工業公司股票及冠煜科技公司股票,己○○為幫自己及僑得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山仁工業公司解套,猶承前犯意,於87年10月27日,在己○○主導下,由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分別與僑得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山仁工業公司、壬○○、柯聰明、丙○○及甲○○等人,簽訂互相提供擔保品契約,由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提供有市場價值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交易相對人則提供已無價值或價值顯不相當之山仁工業公司股票、冠煜科技公司股票(提供擔保品明細如附表所示),以本件簽約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與所取得之擔保品價格計算,二者資產差額達2億8,190萬3,200元,足生損害於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之財產。
四、案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告發後,由調查局北機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炒作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己○○於87年3月至4月間,因炒作民興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股票價格,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辯護人就此主張:本件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云云。然查,前揭案件被告己○○係與訴外人 陳居德楊新燕 共犯,且炒作標的係民興公司股價,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5號,附於本院卷四)附卷可稽,核與本件共犯集團、炒作方式及標的均不相同,難認二者間有一罪關係,故本院仍應就本件進行審理。
㈡被告雖否認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監視報告有證據能力。
然查,臺灣證卷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故監視股票交易,乃係其法定業務,依法其亦可調取有關包括投資人之資料,其依此資料製作分析報告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己○○於入主名佳利金屬公司後,為維持公司股價,
由被告己○○指示被告辛○○以名佳利金屬公司資金,轉投資成立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登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及冠豪投資公司等子公司,被告己○○另自行募集資金成立僑得投資公司及僑宏投資公司,上開投資公司分別由被告壬○○、寅○○掛名為負責人,實際經營決策者為被告己○○(各該轉投資子公司及自行募集資金之公司,其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自白:寅○○係冠瑋投資、冠豪投資、僑得投資及僑宏投資之董事長,壬○○為冠登投資公司及冠煜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寅○○、壬○○所登記之公司,其實記負責人為何?)均為伊本人掌控,他們都要聽伊的指示辦理‧‧‧在伊入主名佳利金屬公司後,為維繫其股票市價,乃籌設名佳利投資、冠瑋投資公司,以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資金進行護盤,(你如何維繫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價?)除前述名佳利投資、冠瑋投資公司外,在伊入主名佳利金屬公司後,另設冠煜科技、冠登投資,再配合原有僑得投資公司、僑宏投資等公司等語(以上見88年度偵字第1619號卷第16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是否為僑得、僑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上開資金來源?)有些是伊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五所附95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20頁)明確。
此與被告辛○○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自白:己○○在臺北辦事處另設有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冠豪投資公司、冠登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前述名佳利投資等公司都是己○○所設立或經營,實際業務都是己○○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頁)。被告壬○○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自白:冠登投資公司及冠煜科技公司均為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長己○○所成立之子公司,伊只是己○○找來的人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反面)。
被告寅○○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自白:因為己○○原為山仁公司的董事長,於86年5月間入主名佳利金屬後,即陸續成立冠瑋、冠豪、僑宏投資等公司,並要求伊擔任前述三家的掛名董事長,另外僑得投資公司亦為己○○所有,原董事長 陳月霞 移民國外,所以己○○亦要求伊擔任該公司的掛名董事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互核一致。
⒉被告己○○設立前揭子公司及投資公司後,為了炒作名佳
利金屬公司股價,被告壬○○、寅○○、丙○○、辛○○及戊○○明知其情,猶與之基於犯意聯絡,除由被告壬○○、寅○○提供該子公司及投資公司之證券帳戶外,並由被告壬○○、丙○○提供其個人之證券交易帳戶,而前揭名佳利金屬公司子公司購買母公司股票所需資金,則由被告己○○指示被告辛○○以貸款之方式撥付,被告己○○乃將前揭取得之證券交易帳戶交與被告戊○○,由被告戊○○負責看盤後,告知被告己○○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盤勢及前揭證券交易帳戶之款券現況,以利被告己○○判斷後指示被告戊○○自前揭帳戶買入或賣出等節,則分據被告己○○、壬○○、寅○○、丙○○、辛○○及戊○○自白如下,且互核一致:
⑴被告己○○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自白:在伊入主名佳
利金屬公司後,為維繫其股票市價,乃籌設名佳利投資、冠瑋投資公司,以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資金進行護盤,(你如何維繫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價?)除前述名佳利投資、冠瑋投資公司外,在伊入主名佳利金屬公司後,另設冠煜科技、冠登投資公司,再配合原有僑宏投資、僑得投資等公司,及壬○○、丙○○等人於各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並集中該等證券存摺、印鑑於名佳利金屬公司保管箱內,由伊女兒戊○○負責看盤,依市場買賣名佳利股票之走勢,分配價量於不同證券公司之前述人等帳戶,下單買賣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以製造名佳利股票熱絡之假象,而使其股價維持一定走勢等語。於偵查時自白:當初會買進股票是為了要護盤,確實有如監視報告所載透過旗下子公司買入股票,伊交代伊女兒戊○○下單買賣,使用丙○○、壬○○帳戶,寅○○部分即透過子公司買賣,丙○○、壬○○、寅○○知道伊使用他們的帳戶也不反對等語(以上見8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第17頁,90年度偵字第20672號卷第232至233頁)。
⑵被告壬○○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自白:己○○要求伊
開戶,以便渠進出買賣賣股票之用,伊因係己○○之員工,且相處工作二十幾年了,所以不便拒絕‧‧‧開戶後即將相關證券戶頭存摺交與己○○使用‧‧‧己○○指示伊開戶後,相關證券戶頭、存摺均由己○○指示專人保管‧‧‧買賣名佳利股票一事完全由己○○所主導負責,由己○○之女戊○○操盤下單買賣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第32至33頁)。
⑶被告寅○○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自白:(冠瑋、冠豪
、僑得、僑宏投資等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務,但實際上大部分都是買賣名佳利金屬、山仁公司、冠煜公司等公司股票(係由何人決定替名佳利金屬股票護盤作為?)己○○,(買賣名佳利金屬股票由何人負責下單交割?)己○○或是他女兒戊○○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第47、48頁反面)。
⑷被告丙○○於偵查時自白:伊確實知道他們(即被告己
○○、戊○○)有使用伊的證券帳戶去護盤,至於資金的來源及何時買入、賣出以及用何種價位,伊並不知情,伊提供帳戶與他們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因伊在山仁工業公司上班等語。被告寅○○、壬○○於偵查中就此均自白:同被告丙○○所述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0672號卷第233頁反面)。
⑸被告辛○○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自白:(名佳利金屬
公司於87年間曾對名佳利投資及冠瑋投資公司給予短期資金融通)前述資金貸放‧‧‧都是己○○的指示,其用途是提供資金與上開兩家投資公司購買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名佳利金屬公司是否曾於86年5月起即透過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公司、冠煜公司、冠登公司、冠豪公司買回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為母公司護盤?)是的,都是己○○本人自行決定(見8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第27頁)等語。
⑹被告戊○○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自白:伊父親己○○
主要是找伊去操作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因86年中伊父親集合市場力量入主名佳利金屬公司,為避免入主後股價滑落,即有使用人頭戶相對交易,使名佳利股票價格維持在一定價位,並待行情上漲適當調節股票‧‧‧伊是依己○○的指示去買賣名佳利股票,通常由他決定買賣股票的數量、價位及時點,再由伊使用其提供與伊的人頭帳戶下單交易‧‧‧伊為名佳利股票操盤期間,比較常用的帳戶有名佳利投資、冠瑋投資、丙○○、壬○○等,其他如僑得投資、僑宏投資、冠煜科技等帳戶亦有使用‧‧‧伊於每日開盤前會先向各會計人員洽詢各人頭帳戶之名佳利股票數額及可用資金數額,並於伊父親決定交易內容後,告知其各帳戶款券現況,以利其指示自何帳戶買入或賣出名佳利股票‧‧‧原則上伊僅注意各金融機構之融資維持率是否充足,若名佳利股價滑落導致維持率不足時,伊會告訴己○○,請示其是否進場買賣名佳利股票,但若股價因持續買進而上漲時,伊也會告訴他,要其決定是否賣出獲利‧‧‧在伊操盤期間,確實有一段時間該股價格多在四十元左右,而股價滑落時,伊等都會先以固定價進場買入名佳利股票,若價格滑落太多時,再以市○○○段掛單方式買進,以避免股價持續下滑等語(以上見8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第100至102頁)。
⒊被告己○○取得前揭證券交易帳戶後,為了維持名佳利金
屬公司股票,確有以各該證券交易帳戶進出買賣,以致該公司股票產生波動,其中附表所示營業日,逐日多次大量買進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且均係以漲停價或接近漲停價之高價買進,以致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在該段期間明顯呈現價、量異常情形等節,則據證人即負責本案監視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市場監視部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名佳利金屬公司市場交易疑有異常情形,臺灣證券交易所曾經函法務部調查局此部分的市場監視及相關報告是否由你所承辦參與?)是的,伊做過二份,(你指出87年3月9、11、12、13、17日有發現明顯影響股價的情事,此部分結論如何得出?)該份報告伊等分析名佳利股價期間是從87年3月到5月31日,段期間名佳利股票漲幅為1.76,同期間同類股的跌幅是4.38,整個大盤市場跌幅指數是10.7,股價走勢與大盤、同類股是相反的,經過伊等向證券商調閱較大投資人買賣資料,並經過分析,該批大投資人中有部分投資人的基本資料相同,伊等將其歸納為一群組分析,經過分析後,該群組每天的買進賣出的數量,有相當多的天數,占名佳利金屬股票股票市場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有活絡該檔股票的交易情形,(你是根據哪一點判定股價有受到上開活絡的影響?)一般活絡交易,通常都會有影響股價,來抬高或壓低市場股價,(就你們股票監視情形,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還有在那些日期,有異常交易行為,影響股價情形?)監視期間為86年8月1日到86年12月31日,該段期間內,發現86年10月4日、24日,86年11月8日、19日,86年12月24日,有明顯影響股價情形等語(以上見本院卷四所附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至
15頁)明確。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89年1月13日臺證密字第40009號函及88年10月18日臺證密字第33997號函所檢附之市場監視報告(以上見90年度偵字第20672號卷第4至40頁,第41至124頁)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己○○以前揭取得之人頭證券交易帳戶,在名佳利金屬公司所屬該類股股價、甚或整個盤勢下跌之時,大量自該人頭帳戶以高價買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因此使股價產生波動,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其有炒作股票、抬高股票價格之主觀意圖至為明確。
㈡對被告答辯之判斷:
⒈被告己○○辯稱:伊擔任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有義務維
持公司股價,伊只是為了維持公司股價,並沒有抬高公司股價的意圖,況且,附表所示購買股票行為,並不會影響影響股價,伊又未因此獲利,又附表所示期日均各自獨立,且其間有非以當日最高價格買進情況,自與與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連續高價買入」要件不符云云。本院按股票證券集中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因之價格之形成如係本於一定成員間相互聯絡,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之價格,乃市場操縱行為致生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禁止之操作行為。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因此交易獲利,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己○○為維持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以前揭方式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在市場中原應有之股價表現,致使該股價未能依原有供需法則反應,縱令所述為公司護盤、未因此獲利乙節屬實,按上所述,仍已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禁止規範。又其辯稱未因此影響股價云云,不僅前揭事證未合,再者,按前所述,此部分亦與本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又該法所規範之「連續以高價買入」,並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主觀上有連續概括之意即屬之。故縱令本件有部分並非單日最高價買入,且非未間斷之逐日購買,然本件炒作名佳利金屬股票既均在其單一整體犯意之中,按上所述,仍屬該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壬○○、寅○○及丙○○辯稱:伊僅係山仁工業公司
員工,因被告己○○前係公司董事,才應其請求提供個人帳戶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擔任財務部副理,只是配合撥款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僅係單純受父親己○○指示購買股票云云;而否認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其刑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壬○○、寅○○、丙○○、辛○○及戊○○,對於被告己○○炒作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意圖事前既均有所認知,被告壬○○、寅○○除配合提供子公司及投資公司之證券帳戶,被告壬○○及丙○○猶提供個人證券帳戶,共組本件炒作集團,被告辛○○則配合撥付炒作股票所需資金,被告戊○○則受指示,實際從事本件股票買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與被告己○○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按上所述,自應負共犯之責。
貳、犯罪事實掏空冠登投資公司及冠豪投資公司資產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冠登投資公司及冠豪投資公司實際係由被告己○○設立,
被告壬○○及被告寅○○分別僅係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實際業務均係由被告己○○負責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又鴻吉建設公司及明莊建設公司,雖係由被告己○○之妻盛素月掛名為負責人,然該公司實際所有者係被告己○○等節,亦據證人盛素月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證稱:(鴻吉建設公司及明莊建設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伊本人,但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伊先生(即被告己○○)‧‧‧有關於伊擔任公司董、監事及負責人或股票之持有人等,均為伊先生己○○以伊名義登記,其實際公司或股票之經營、運作及獲利等伊不清楚,這都是由伊先生來決定等語(以上見8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第82頁反面、第85頁)屬實。
而僑得投資公司雖由被告寅○○掛名為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所有者為被告己○○等情,亦俱如前述。
㈡被告己○○主導本件以冠登投資公司資金,向其實際所有
之鴻吉建設公司、明莊建設公司,及以盛素月名義所持有,用每股17元價格購買山仁工業公司股票共計13,053千股,總金額為2億2,190萬元,及以冠豪投資公司資金,用每股12元之價格,向僑得投資公司購買所有之冠煜科技公司股票,共計6,409千股,總金額為7,690萬8,000元等情,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該買賣合約書及冠登投資公司、冠豪投資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以上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外放移送資料附件十七、十八,下稱證期會)附卷可稽。而本件股票買賣時,山仁工業公司因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產生鉅額虧損,導致資金周轉困難,呈現資產負債之情況等節,亦據被告己○○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自白:當時山仁公司係為名佳利金屬公司護盤,導致資金周轉困難,所以 伊才 將鴻吉建設、明莊建設及盛素月所持有之山仁公司股票轉賣與冠登投資公司等語,於該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當初買山仁公司股票時,該公司已在重整,為何買?)山仁本來是名佳利之股東,因為投資名佳利股票崩盤等語(以上見8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89年聲羈字第54號卷第7頁)。而本件名佳利金屬公司於87年11月間股價狂跌後,證期會派員即證人子○○前往查證,證人子○○就此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冠登提供以每股17元價格購買山仁公司股票部分)他們聲請重整,顯然負債,淨值不可能達17元,他們提出的鑑定報告是86年12月,交易是87年10月,時間很久了,一般重整的股價都會是負數(見本院卷一所附本院90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等語。此外,並有87年度8月底山仁公司自行結算之財務報告及向法院聲請重整之聲請書等(見證期會外放移送資料附件二十三)在卷足憑。又依卷附冠煜科技公司登記事項卡(見證期會外放移送資料附件三),該公司主要股東為僑得投資公司,而被告己○○又為僑得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如前述,則其對於冠煜科技公司之經營狀況應甚為知悉。而本件買賣山仁工業公司股票當時,被告己○○既已知悉山仁公司因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產生虧損,又依卷附冠煜科技公司87年11月財務報表(見證期會外放移送資料附件四),該公司主要持股為山仁工業公司及名佳利金屬公司,則其同時兼為本件買賣冠煜科技公司股票,自已知悉冠煜科技公司斯時亦因此產生虧損。此觀本件冠煜科技公司股票買賣後,不到1個月期間,該公司股票淨值僅餘2.75元等情,亦有前揭冠煜科技公司之財務報表在卷足憑,更足以證明。
㈢綜上,鴻吉建設公司、明莊建設公司及盛素月所有之山仁
工業公司股票,暨僑得投資公司所有之冠煜科技公司股票,實際所有者均為被告己○○,其明知本件購買時山仁工業公司已經產生鉅額虧損,股票幾無價值,冠煜科技公司亦因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產生鉅額虧損,被告己○○猶主導本件買賣,分別以冠登投資公司及冠豪投資公司之資金購買,其顯然係為自己及鴻吉建設公司、明莊建設公司、、僑得投資公司解套,而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意圖,且掏空冠登投資公司及冠豪投資公司之財產,自有背於冠登投資公司及冠豪投資公司所託之違背任務行為,至為明確。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己○○就此雖辯稱:本件買賣當時,山仁工業公司股價確有17元之價值,冠煜科技公司亦確有12元之價值,伊當時經過評估,認為投資是正確之決定云云。
然查,被告己○○所指之山仁工業公司評估鑑定報告(附於證期會外放移送資料附件二十二),時間為86年12月15日,距離本件買賣將近10個月期間,被告己○○所指之冠煜科技公司評估報告(附於證期會外放移送資料附件五),時間則為87年5月25日,距離本件買賣則將近5個月期間。再佐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未上市櫃的有價證券,應事前洽證券專家就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就要點規定,契約成立日前價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四所附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頁)。而本件股票買賣標的金額動輒上億元、甚至數千萬元,被告己○○卻未另行妥善規劃評估,竟以本件買賣數月前之評估報告為據,自有違應遵守之程序事項,其以此辯稱經過合理評估云云,難以憑信。又依被告己○○前揭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自白,及其對於山仁工業公司、名佳利金屬公司、冠煜科技公司營運狀況之瞭解,對於本件買賣時山仁工業公司及冠煜科技公司產生虧損、周轉困難等情,自難委為不知,猶為自己及所實際擁有之關係企業資金解套,主導本件買賣,自有背於冠登投資公司及冠豪投資公司之利益。
參、犯罪事實掏空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資產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實際經
營者均為被告己○○,已如前述。本件係由被告己○○主倒互供擔保品契約,由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提供所有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交易相對人所提供之山仁工業公司股票、冠煜科技公司股票實際均為被告己○○所有等情(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所附95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26、27頁),並有各該契約書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等(附於證期會外放移送資料附件十九)附卷可稽。
㈡而本件相對人提供之山仁工業公司股票、冠煜科技公司股
票,各該公司營運已經產生虧損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又以簽約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與所取得之擔保品價格計算,二者相差金額高達2億8,190萬3,200元等情,業據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等主要是以事後的價值來計算,他當時所提供的名佳利金屬是屬於上市公司的股票,所換回來的股票,如山仁、冠煜都是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所以就流通性來說,當然是換出去的股票比較值錢,伊等嗣後根據87年底山仁及冠煜的股權淨值都已經呈現負數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92年7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證期會91年2月8日(九一)臺財證㈠字第001195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損失金額計算表(附於本院卷一)在卷足憑。然依被告己○○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對於為此互供擔保品契約之目的,均答稱不知(見本院卷五所附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5頁),顯然未能就此契約目的做出合理說明。可見本件互供擔保品契約,對於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而言,不僅並無任何實質利益可言,甚至所有公司資產因此產生重大虧損,自有背於公司所託。而本件由被告己○○主導,並由其擇定交易相對人,而該交易相對人所持有之山仁工業公司股票及冠煜科技公司股票,實際所有者又係被告己○○,則被告己○○欲以此幫自己及僑得投資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山仁工業公司解套,其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對被告答辯之判斷:被告己○○就此雖辯稱:本件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均超過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所提供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對於公司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且易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然查,被告己○○此部分所指之擔保品價值,均係援引前揭貳、所述之山仁工業公司評估鑑定報告及冠煜科技公司評估報告,距離本件互供擔保品契約時間,分別將近10個月、5個月期間,而本件標的金額動輒上億元、甚至數千萬元,被告己○○卻未另行妥善規劃評估,竟以在本件契約前數月之久之評估報告為據,其以此辯稱經過合理評估云云,自無足取。又被告己○○所稱經過公司董事會決議云云,然查,該公司董事均僅係掛名,實際決策者均係被告己○○,既如前述,則此董事會根本僅是被告己○○之橡皮圖章,被告己○○以此為由免責,亦難憑採。
肆、論罪之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等犯罪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分別於
89年7月19日、93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其中對於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俗稱之炒作股票),2次修正就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僅就法定刑度為調整。本件行為時(即77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度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89年7月19日修正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8日再修正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最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己○○、壬○○、寅○○、丙○○、辛○○及戊○○上開所為,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度處斷;被告己○○、壬○○、寅○○、丙○○、辛○○及戊○○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罪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炒作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行為既屬單純一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意圖拉抬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價格」業已載明,故就被告己○○、壬○○、寅○○、辛○○及戊○○部分,公訴人就事實欄之犯罪行為聲請併辦,及就被告丙○○此部分為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就犯罪事實部分:連續犯業經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廢止,於95年7月1日施用,惟被告己○○行為時連續犯以一罪論,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時行為時法律。是就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己○○掏空冠登投資公司、冠豪投資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財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其以單一之行為掏空冠登投資公司、冠豪投資公司,係屬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所犯事實所示之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己○○前揭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及連續背信行為,就炒作股票部分,則係為名佳利金屬公司護盤,就掏空公司資產部分,則係為自己及所有之關係公司解套,是二者間顯然犯意個別,且所犯罪名有異,自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
四、就犯罪事實部分,爰審酌被告本件炒作股票,影響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按市場機制應有之股價,不僅影響股票市場交易秩序,亦導致不知情之投資人受有損失,及本件炒作金額、數量,被告就本件分別參與之程度、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部分,爰審酌被告己○○因此掏空冠登投資公司、冠豪投資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資產甚鉅,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己○○所犯部分,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壬○○、寅○○、丙○○及辛○○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倘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另依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可知,撤銷緩刑沒有新舊法何者比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新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之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之規定。查被告壬○○、寅○○、丙○○及辛○○,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均係因當時受任職公司董事即被告己○○之要求而為,堪認係因一時失慮,受他人指示致犯本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行為時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伍、不另為免訴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己○○與被告寅○○、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名佳利金屬公司與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冠登投資公司、冠豪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關係往來,惟被告己○○意圖拉抬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價格,竟於87年1月間至88年4月間,連續指示被告辛○○將公司資金貸放予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冠登投資公司、冠豪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分別高達6億8188萬元及6億5767萬1千元、2億6480萬元、6,000萬元、5,000萬元;因認被告己○○、寅○○及辛○○此部分牽連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罪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寅○○及辛○○此部分行為後,公司法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刪除此部分刑罰。
二、公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己○○與被告壬○○、寅○○、辛○○、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損及名佳利金屬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冠登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指示被告辛○○、戊○○透過由其本人與被告壬○○、寅○○掛名董事長之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冠登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等多家轉投資子公司,大量買回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票,以為公司股價護盤,詎操作失利導致股價連續重挫,後復申請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暫停交易,避免質押股票遭質權銀行斷頭,至87年11月22日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暫停交易為止,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冠登投資公司等四家子公司,帳列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分別為6億7,726萬6,727元、8億4,196萬1,820元、1億5,141萬7,980元及9,878萬1,257元,按股票暫停交易日收盤價15.2元估算,總計投資損失高達10億5,433萬9,695元;因認被告己○○、壬○○、寅○○、辛○○及戊○○此部分共同牽連犯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經查,被告己○○斯時為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既如前述,則其此部分為公司股票股價護盤,而將股價抬高之行為,實質上係有利於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行為,難認有不法所有或損害名佳利金屬公司之意圖。又依證人子○○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開五家公司根據查核結果,與名佳利金屬公司間是否有相互投資或母子公司關係存在?)母子公司關係,(子公司取得資金後,資金使用狀況)名佳利金屬公司的貸放款項,是這5家子公司的唯一資金來源,所以從結果來看,他的資金應該是用來購買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四所附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又依卷附名佳利金屬公司87年第3季財務報告附註資料顯示(附於證期會外放資料附件十一),名佳利金屬公司就冠瑋投資公司持股達99.98%、就冠煜科技公司持股達49.49%,就冠登投資公司持股達99.28%。可見名佳利金屬公司與前揭子公司間,相互持股投資關係密切,且子公司資金均係來自母公司名佳利金屬公司,則子公司為母公司股價護盤,亦間接使子公司因此獲利,且護盤之初,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確有上漲,亦如前述。故縱令事後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下挫,連帶導致子公司虧損,尚難以此推論本件以子公司為母公司護盤之初,亦在損害子公司之利益,甚或是為個人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核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要件不符。
三、被告己○○被訴挪用增資款項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籌措資金以維持名佳利金屬
公司股價,於86年9月、同12月、87年5月間,假借名佳利金屬公司興建廠房、購買退火爐、軋延機等設備、購買土地為由,連續向證期會申報辦理3次募集資金案件(86年度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4,480千股,每股發行價格34元,募集資金8億3,200萬元,86年度申報發行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募集資金12億元,87年度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6,875千股,每股發行價格32元,募集資金億15億元),而為有價證券之發行,且於公開說明書上為虛偽之記載,致投資人誤信而繳款,總計募得資金達35億3,200萬元;惟於前述資金募集完成後,僅於87年10月底將9億元用於支應土地價款與機器設備,卻擅將剩餘尚未支付之資金,其中9億元挪用於受讓經營績效不佳之嘉乘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乘太公司)鋁事業部門,11億元用於投資股票操作,另6億餘元則用於從事違反公司授權規定之有價證券買賣或貸與子公司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導致名佳利金屬公司因操作股票失利產生鉅額資金虧損,致生損害於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3款等罪嫌,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㈡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公訴人前揭所指犯行,辯稱:
本件係以公司自有資金購買嘉乘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前揭募集資金,況且,本件募得資金並未規定必須專款專用,就購買之機器設備,有部分資金使用期限未到,伊為免資金閒置才挪作其他用途,亦合於一般實務上之運作,而本件增資計畫,亦已陸續執行完畢,足認本件資金募集及所出具之公開說明書,並無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未依照公開說明書所載增資計畫使用前揭募得之增資款項等語;⒉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用於增資計畫之募得資金僅約9億元,其餘款項,均係依被告己○○指示挪做他用等語;⒊證人子○○就此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名佳利金屬公司募得資金並沒有按照資金運用計畫使用等語;⒋名佳利金屬公司就本件增資資金使流向出具之說明書;⒌名佳利金屬公司前揭辦理募集資金所出具之公開說明書;⒍名佳利金屬公司
87年9月底資產負債表,顯示短期借款及應付短期票據金額並未減少,而長期借款大幅增加,可見並未以本件增資款償還短期借款;⒎名佳利金屬公司前揭增資款項運用情形季報表;⒏名佳利金屬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表揭露重大事項,顯示該公司於90年1月9日與交通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借款額度19餘億元,以此借貸資金完成原訂增資計畫等為主要論據。
㈣本院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及同法第32條規定「公開說明書,其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而言。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查:⒈被告己○○於前揭時間為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
理,於86年9月、同12月、87年5月間,以名佳利金屬公司興建廠房、購買退火爐、軋延機等設備、購買土地為由,連續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辦理三次募集資金案件,86年度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4,480千股,每股發行價格34元,募集資金8億3,200萬元,86年度申報發行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募集資金12億元,87年度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6,875千股,每股發行價格32元,募集資金億15億元,而為有價證券之發行,總計募得資金達35億3,200萬元等情,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自承在卷,並有名佳利金屬公司辦理該三次增資之公開說明書(附於證期會外放資料附件十二)附卷可稽。
⒉經查,前揭三次增資募得之資金使用情形如下:
⑴其中9億元用於支應本件增資計畫所需之土地價款與機器
設備,此有名佳利金屬公司就本件增資資金流向出具之說明書(附於證期會外放資料附件十三)可按。
⑵其中9億元係用以購入嘉乘太公司等情,則據被告己○○
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坦承:(前述三次辦理增資共募得約三十六億元,有無依公開說明書所載之增資計畫使用?)沒有,因為添購設備並不需要一次付清款項,所以伊並未按照公開說明書所載之增資計畫,使用前述所募得之款項‧‧‧其中九億元用於受讓嘉乘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資金流向?)買土地、機械九億元,買鋁事業部門也是九億元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曾經三次辦理增資,用途為何?)辦廠房、買機器,公開說明書均如此記載,(共募得多少資金?)三十五億,(如何使用?)九億多購買土地及機器之訂金,其餘買做鋁的工廠等語(以上見8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第15頁、第160頁反面,本院89年聲羈字第54號卷第5至6頁)明確。本件被告辛○○斯時係負責名佳利金屬公司財務工作,該公司資金調度及財務會計均由其負責,已如前述。依被告辛○○就此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亦供稱:名佳利金屬公司確實於86、87年間以興建廠房、購置生產設備為名,陸續向證期會辦理三次增資,公開募集資金‧‧‧真正用於興建廠房、購置生產設備的金額僅約九億元,餘款後來都是己○○主導購入嘉乘太股份有限公司(約九億元)‧‧‧何以會以增資募集的資金購買嘉乘太公司伊不清楚,要問己○○本人,伊只是奉命撥款而已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第26至27頁);二者互核一致。又依依證人子○○就此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到公司去實地查訪,他們所提供給伊的書面聲明(即前揭資金流向說明書),顯示他們是以增資款去受讓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92年7月16日訊問筆錄第1頁)。而前揭資金流向說明書亦載明「86年現金增資、可轉換公司債及87年現金增資共募得款36億元‧‧‧購入鋁事業部門資金約九億元」等語。雖被告己○○於本審理時雖翻異前揭自白,辯稱是以公司自有資金購買云云,並以證人子○○事先前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名佳利金屬公司受讓嘉乘太公司是自有資金,他們的財務報表也有這樣揭露等語(見本院卷一所附91年1月23日訊問筆錄第4頁)為據。然查,依證人子○○就此於本院調查時所述:是否以自有資金受讓,伊事後並沒有去查證,伊當時的意思是他們所出具的書面聲明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92年7月16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是證人子○○前揭所述「受讓嘉乘太資金是自有資金」乙節,既未就此部分資金來源作查證,且係憑被告己○○片面所提書面聲明而為之陳述,自難執此認定被告己○○此部分抗辯屬實。
⑶其餘11億元用於投資股票操作,另6億餘元則用於從事有
價證券買賣或貸與子公司等情,則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十一億來投資股票?)有拿來做短期投資之用,(六億多元借給子公司做股票買賣?)有借給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所附91年1月23日訊問筆錄第4頁),且有前揭名佳利金屬公司就本件增資資金使流向出具之說明書在卷足憑。
⒊是就本件三次增資款,被告己○○確有將之挪用受讓嘉乘
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投資股票及貸款與子公司。然查:⑴依證人即為名佳利金屬公司辦理本次增資計畫之會計師丑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沒有規定專款專用情況下,是否募得資金以後,一定要拿來使用?)看當初申請使用的計畫,有一定的時程表,非一拿到就要全部使用,(如果已經募到,但未達到使用時程,閒置資金可否拿來使用?)沒有明文規範,(這三次增資,證期會有無限制專款專用?)在證期會來函中,並無特別提及所有募集資金款項要專款專用等語(見本院卷四所附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這三次募集的資金有無限制要專款專用?)原則上都沒有限制專款專用,名佳利金屬這三次也沒有限制,(這三次的募集資金,是否需要馬上全部支付出去?)依照他當時申報內容,是按季支付,(已經募集到資金,到必須付款期限時,期間該筆資金運用有無限制?)公司應基於管理需要做最有利於公司的運用,並不損及股東權益,(以這樣的閒置資金,是否可以從事短期股票投資?是否合法?)可以,因為法無明文禁止等語(見本院卷四所附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至10頁)。故本件增資款項,既未明定需專款專用,而該計畫所需款項,又係按季到期後分別支應,是對於未到期前之閒置資金,被告己○○基於資金靈活運用,而將之挪作購買嘉乘太公司、短期投資或貸款與子公司,均乃常態之商業行為,自難據此即推認本件增資計畫自始均屬虛構。⑵又依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一般公開發行公
司募集資金方面,包括本件現金增金及無擔保公司債發行,有無一般行政上應遵守的程序?內容為何?)一開始申報時就須具備承銷商評估報告,公司公開說明書,申報時都需經過審查,審查核准後,必須交付公開說明書,資金募集完成後,必須按季申報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審核標準?)根據公司的公開說明書的記載及承銷商的評估報告去做審核,(是否有實質去調查?)無,只是按照書面資料作審核,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資訊公開及專家意見,(專家意見?)是會計師、律師、承銷商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所附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第15頁)。而本件募集資金業已完成,既如前述,是該增資計畫既已經過前揭證人子○○所述之審查程序,堪認認該增資計畫對於名佳利金屬公司而言確有其必要性。再佐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名佳利金屬公司的三次增資,其計畫目的是於何時完成?)屆至90年7月9日止,執行進度按照不同的計畫項目,有的是百分之四十幾、有的是百分之一百一十七等語(見本院卷四所附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至12頁),並有證期會91年2月8日(九一)臺財證㈠字第001195號函所檢附之現金增資計畫執行情形表(如附件一所示,附於本院卷一)附卷可稽;據此更可認定本件增資計畫確屬實在而無虛偽之情。
⑶被告己○○前揭將暫時閒置之增資款項挪作他用,屬公司
常見之商業行為,既如前述,則其此舉不僅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再者,被告己○○以募得資金購買之嘉乘太股份有限公司,雖被告己○○亦為該公司股東,而屬關係人買賣,然亦經會計師丑○○出具鑑價意見,認其交易價格尚無涉及非常規情事,且經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向證期會申報,且將之公告,此有該委員會91年1月10日(九一)臺財證㈠字第000207號函及所檢附之公告報紙、會議議事錄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函等(附於本院卷一)在卷足憑,則此部分之交易行為,亦難認被告己○○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又依共同被告辛○○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所述:名佳利金屬公司購買嘉乘太公司後,第一年經營該公司的損失就高達近一億元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第27頁),及名佳利金屬公司前揭出具之本件增資資金流向出具之說明書記載「在未熟悉股市實況而造成操作失利,致使部分投資款流失,惟目前尚未處分之短期有價證券之確實損失金額無法確定」等語,雖可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致名佳利金屬公司受損,然此究係商業投資行為,本即具有一定之風險,況且,本件公訴人就該增資款虧損資金流向為何,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此事後產生之虧損,遽認被告己○○此舉有圖個人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甚或損害名佳利金屬公司之意圖。
四、被告己○○被訴未依名佳利金屬公司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從事股票投資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並損害名佳利金屬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於入主名佳利金屬公司後,即積極從事股票投資,明知依名佳利金屬公司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肆-(四)項規定,長短期股權投資之購買與出售,其金額超過1億元者,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竟不依該項規定,指示被告辛○○、戊○○以名佳利金屬公司資金,於87年4月21日投資購買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股票1億2千萬元,同年7月3日再投資購買4億2千萬元,均未先經董事會之通過,另於87年4月至11月間,依上述方法,投資購買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建設公司)股票3億5,100萬元,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股票5億1,600元,中纖公司股票4億9,100萬元,亦未事先提經董事會通過,及至88年3月22日始召開董事會追認;上開投資購買股票金額,總計達18億9,800萬元,截至87年11月止,其投資損失金額高達5億8,800萬元,已生損害於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利;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㈡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公訴人前揭所指犯行,辯稱:
前揭購買股票,均係由伊視市場情況決定投資,況且事後也有經過董事會決議追認,不能以事後虧損,即認伊的投資行為係背信等語。
㈢公訴人認被告己○○有前揭背信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
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購買股票,未經董事會決議,係事後才追認等語;⒉被告辛○○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係受被告己○○指示購買前揭股票等語;⒊名佳利金屬公司訂立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公司長短期股權投資,金額超過1億元,須經董事會通過;⒋名佳利金屬公司內部稽核報告表,顯示前揭股票買賣事前未依規定提准董事會通過;⒌名佳利金屬公司88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議事錄,顯示本件股票買賣係至88年3月23日事後經董事會追認;⒍名佳利金屬公司本件股票買賣損失計算表,顯示截至87年11月止,前揭股票買賣損失達5億8,800萬元;⒎名佳利金屬公司87年至89年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前揭股票買賣迄89年度為止虧損總金額達12億5,293萬6,000元等為主要論據。
㈣本院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
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於前揭時間,分別指示被告辛○○、戊○○,
以名佳利金屬公司資金,投資購買中纖公司、僑泰建設公司及聚亨公司股票等情,迭據被告己○○、辛○○及戊○○於偵、審時自承在卷,並有購買中纖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外放)、名佳利金屬公司內部稽核報告表及名佳利金屬公司88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等(見證期會外放資料附件九、十)附卷可稽。
⒉前揭股票買賣投資金額均超過1億元,依卷附名佳利金屬
公司訂立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見證期會外放資料附件八)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評估及作業,就長短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由主辦部門財務部本於專業職能對交易之良窳及價格之合理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合理評價,就長短期有價證券交易條件及決定程序,則應由主辦部門依據市場行情並分析預測未來展望,以擬定交易條件,按本公司相關授權規定逐級呈核,若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場利率等,並參考證券專家意見及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就授權層級部分,超過新臺幣一億元,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而前揭購買之中纖公司、聚亨公司,係上市公司股票,僑泰建設公司股票則係非上市公司股票。則本件投資股票買賣,按上規定,自應先經過合理評估,就購買僑泰建設公司股票部分,更應經過評估,議定合理購買價格,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然就本件股票買賣,依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股票投資部分價格及數量是何人決定?)由伊看市場情況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所附92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第4頁)。及斯時負責名佳利金屬公司財務部門之被告辛○○就此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所述:上述投資案都是己○○自行決定,然後再告知財務部配合撥款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第27頁反面)。可見本件購買股票投資,根本未依前揭規定,進行評估,完全由被告己○○一人自行判斷。又依前揭卷附之名佳利金屬公司內部稽核報告表及名佳利金屬公司88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議事錄,顯示前揭股票買賣事前未依規定提准董事會通過,而係至88年3月23日事後才提經董事會追認。是本件股票買賣投資,確有違反名佳利金屬公司內部所定前揭應遵守之程序事項。而本件投資買賣截至87年
11月止,損失達5億8,800萬元,迄89年度為止,虧損總金額達12億5,293萬6,000元,亦有前揭股票買賣損失計算表及名佳利金屬公司87年至89年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表等(見證期會外放資料附件六、七)在卷足憑。
⒊是本件股票買賣,雖有違反名佳利金屬公司所定程序應遵
守事項,且事後經查證,該公司亦因此受有損害,然被告己○○就此既否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利益或損及公司利益之意圖,辯稱係為公司獲利所為之投資等語。是縱令被告己○○前揭投資有違反應遵守之程序,然設或事後為此使公司獲取利益,是否能認其此舉有背信之意圖?況且,商業投資本即具有高度之風險性,則因此產生虧損原因諸端,並非僅止於係為個人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是按上所述,自難僅以違反內部應遵守程序事項及事後產生虧損等情,遽此推定被告己○○有前項犯意,仍應有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證明。而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有前揭獲取個人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之意圖,無非係以證期會之移送事實為主要論據。然據證人即證期會本件承辦人員子○○就此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你們如何認定被告己○○以名佳利金屬公司購買股票有背信的行為?)主要是因為被告並沒有經過董事會的通過就投資了,而且嗣後投資股票操作有虧損才認定他有背信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92年7月16日訊問筆錄第3頁)。則公訴人就本件股票投資買賣是否有為個人或第三人利益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之意圖,此部分所舉證據不僅無法證明。
⒋而本件股票買賣,均係用名佳利金屬公司資金,相關股票
買賣,亦係用公司帳戶,既如前述。則被告己○○是否因此股票買賣而獲取個人甚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不僅無從認定。再者,被告己○○抗辯其在擔任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期間即為公司購買股票投資,自86年10月24日起購買中纖股票,自87年5月起陸續出售,曾獲利2,801萬7,211元,此外亦有投資民興紡織、廣豐、國揚、東南水泥、尚德及臺灣產物保險等公司股票,均有獲利,民興紡織部分獲利126萬6,941元、元豐公司獲利305萬8,082元、國揚公司獲利98萬4,074元、東南水泥獲利12萬6,745元,尚德公司獲利123萬3,470元、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獲利2,402萬897元等情,業已提出各該股票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所附被告92年11月12日刑事狀被證七至被證十三),而該交易明細表內容之真正,亦經證人即該公司簽證之會計師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所附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再佐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名佳利金屬公司買賣橋泰建設公司股票是否也曾獲利?)是等語(見本院卷四所附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8頁)。故被告己○○為公司買賣股票之投資行為,既曾為公司獲取利益,亦難認其本件購買股票投資行為之初,有損害公司之意圖。
五、被告己○○被訴以不當高價取得冠煜科技公司股票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冠煜科技公司於87年5月5日辦理第一次現
金增資時,由第三人 余臺生 、乙○○、 施英復 三人以每股十元,各認購二百萬股,該公司自設立後尚未有任何營業收入產生,被告己○○明知上情,竟仍與被告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並損害名佳利金屬公司財產及全體股東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名佳利金屬公司提供冠煜科技公司誇大不實之財務預估資料,再由被告癸○○以證券分析專家名義,出具不實之審查意見書,表示冠煜科技公司股票之理論價格介於每股15元至23元間,認定名佳利金屬公司以每股20元之價格購買冠煜科技公司之股權尚屬合理,被告己○○乃於87年5月27日召開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會議中,主導通過決議,以每股20元之高價,向余臺生等三人購買冠煜科技公司股票600萬股,惟據冠煜科技公司87年11月財務報告顯示,該公司因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及山仁工業公司股票產生鉅額虧損,每股淨值僅2點75元,已生損害於名佳利金屬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金額達1億350萬元;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㈡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背信犯行,
辯稱:本件購買冠煜科技公司股票,係屬投資行為,且有經過估價程序,購買價格亦屬合理,不能以事後冠煜科技公司因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及山仁工業公司虧損導,以致其股價下跌,逕以推認 伊有 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法利益,或有損害公司之意圖等語。
㈢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背信犯行,無非係以:⒈被
告癸○○於偵查中自白:名佳利金屬公司欲以20元價格購買冠煜科技公司股票,其當時並不知道冠煜科技公司有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⒉名佳利金屬公司87年度第7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於87年5月27日決議,以每股20元價格購買本件冠煜科技公司股票;⒊被告癸○○87年5月25日出具之審查意見書;⒋冠煜科技公司自行結算87年6月底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至87年6月底為止,廠房及機器設備等皆尚未設置,亦無進貨以供生產,顯見被告癸○○出具之審查意見為不實;⒌冠煜科技公司自行結算87年11月底資產負債表、自行結算87年4月至11月之損益表、投資股票明細表及每股淨值計算表,顯示冠煜科技公司因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及山仁公司產生鉅額虧損,經估算每股淨值僅剩2點75元等,為主要論據。
㈣本院查:
⒈名佳利金屬公司於87年5月27日召開董事會議,以被告癸
○○出具之審查意見書,認為股價20元購買冠煜科技股票尚屬合理,而通過決議,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余臺生等三人購買冠煜科技公司股票六百萬股等情,有該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審查意見書等(見證期會外放資料附件三、五)附卷可稽。名佳利金屬公司以此價格購買冠煜科技公司股票後,依據冠煜科技公司87年11月財務報告顯示,該公司因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及山仁工業公司股票產生鉅額虧損,每股淨值僅2點75元,依此計算則名佳利金屬公司本件股票買賣虧損金額達佳利金屬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金額達103,500,000元等節,亦有前揭冠煜科技公司自行結算87年11月底資產負債表、自行結算87年4月至11月之損益表、投資股票明細表及每股淨值計算表等(見證期會外放資料附件四)在卷足憑。是本件購買冠煜科技股票雖有虧損,然被告己○○就此辯稱係投資行為,且也經過合理評估等語,故按前所述,自難僅以此事後虧損逕以推論行為時即涉有不法,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
⒉公訴人認被告己○○、癸○○共同涉有前揭背信犯行,主
要係以被告癸○○出具之審查意見並不合理,且若有意購買冠煜科技股票,為何不參與原始認股,反而係以2倍價格向自然人購買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公訴人認被告癸○○出具之前揭審查意見不合理,主要
係依前揭冠煜科技公司在87年11月底自行結算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投資股票明細表及每股淨值計算表等,認為該公司股價每股淨值僅剩2點75元,且該公司當時尚未有任何營運收入等為主要論據。然因商業投資本有其風險以及事實上無從事前評估規劃之盲點,而商業投資是否成功,亦牽涉日後經營環境與市場之變遷之情形,復受經營方針之選擇、決策執行等等因素之影響,是自難以冠煜科技公司事後投資股票虧損之狀態,逕以推論被告癸○○先前出具之審查意見有所不實。再者,依卷附冠煜科技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審查意見書,冠煜科技公司係於87年4月13日投資設立,斯時仍屬創業初期,廠房及機器設備等已設置完成,並接獲訂單進行少量生產等語。則本件為審查評估時,已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情況進行評估,公訴人以此指摘該審查意見不實,亦屬無據。
⑵而冠煜科技公司係由僑得投資公司與 曾煥明 、乙○○合
作投資成立,由僑得公司以現金投資1億7,000萬元,曾煥明、乙○○則以技術授權方式作價3,000萬元投資等情,有被告己○○所提「合作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二所附被告92年11月12日刑事狀所附被證二十)附卷可稽,而此文書內容之真正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五所附95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15頁)。故自無公訴人所指參與原始認股之可能,公訴人以此指摘本件股票買賣有所不實,亦難憑採。
⑶再者,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己○○、癸○○有前揭
背信行為,以此獲取個人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之意圖,無非係以證期會之移送事實為主要論據。然據證人即證期會本件承辦人員子○○就此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你們如何認定己○○與癸○○之間的關係?)伊並沒有作認定,主要是因為癸○○有出具審查意見書,(當時癸○○出具審查意見書及分析股價的方法合不合理?)伊所質疑的是他沒有就他所引用的資料去查證,他直接援引冠煜科技所提供的資料,冠煜科技所提供的資料太過樂觀,癸○○應該再去蒐集其他資料,分析過後再出具意見,不應以冠煜科技的資料為主,(一般來講請證券分析師出具審查意見書,資料來源是何人提供?)這部分一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92年7月16日訊問筆錄第4頁)。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己○○、癸○○二人有犯意聯絡,以獲取個人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之意圖,不僅缺乏積極事證證明,且證人子○○就本件審查程序並不清楚,其認定本件審查意見不實而據以移送,自屬個人臆測之詞,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公訴人所指背信行為,不僅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再者,依前揭卷附名佳利金屬公司訂立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評估及作業,就長短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由主辦部門財務部本於專業職能對交易之良窳及價格之合理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合理評價,就長短期有價證券交易條件及決定程序,則應由主辦部門依據市場行情並分析預測未來展望,以擬定交易條件,按本公司相關授權規定逐級呈核,若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場利率等,並參考證券專家意見及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就授權層級部分,超過新臺幣1億元,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等規定。而本件購買冠煜科技股票,事前有經過具證券分析師資格之被告癸○○出具審查意見,並且提交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既如前述,自無有何違法或程序違反之情節。再者,被告癸○○就此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富邦證券的庚○○委託伊做這份審查意見,伊不認識公司,所以請庚○○提供財務業務資料,伊自己蒐集市場上資料,並參考證交所的每月所出證交資料,該資料會有該各上市公司的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及其他類似參考資料,最後綜合研判完成該份報告,(審查意見製作過程中,是否與在庭被告有過任何接觸?)沒有,一般製作過程,都沒有與被審查的公司接觸,本案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四所附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則其所證稱本件受託從事審查意見評估,取得資料來源均與一般案件相同,並無任何異常之處等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協助名佳利金屬公司找證券分析專家,(當時為何不找公司內部分析師,卻找癸○○?)因為公司與名佳利金屬公司有業務往來,為了分析獨立性,所以才找他,(本案委託之後,資料、資訊由誰提供?)名佳利金屬公司的辛○○拿給伊,或是伊的承辦小組,伊或是承辦小組的人員再轉交給癸○○,(委託案件中,癸○○是否有與名佳利金屬公司人員直接接觸?)就伊瞭解,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所附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至10頁)屬實;則本件審查意見既無任何異常之處。又依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冠煜公司是作觸控式面板公司,雖然是剛成立,但是當時已經從美國公司取得部分技術移轉,伊有看到技術移轉的文件,且當時經濟景氣不錯,也看了營運計畫書,認為該產業前景不錯,也參考當時新成立其他科技公司的股價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所附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
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否曾經參與冠煜科技公司投資?)有,伊當時作觸控式螢幕,已經有找一家渼巨公司在試產之中,準備量產,因為資金不足,所以找己○○投資,後來己○○希望能成立一家新公司,將渼巨生產設備全部移轉過來,所以才成立冠煜科技公司,(要求己○○投資時,觸控式螢幕發展情形?)伊認為非常好,從現在商品來看,確實如此,當時有繼續營運到現在的公司,都是賺錢的,(渼巨公司當時有無實際營運?)有等語(見本院卷五所附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17頁)。而證人乙○○為說服本件投資案,亦提出本件經營觸控式螢幕產業之發展趨勢、潛力及經營策略,暨預估獲利能力分析,87年每股盈餘可達4.17元,88年每股盈餘可達20.01元。89年每股盈餘可達23.47元(見88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第187至327頁),證人乙○○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伊委由一家投資公司幫伊公司所做的投資分析,(該份報告出具目的?)提供給己○○參考,看他是否願意投資渼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所附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則被告己○○抗辯:本件係經過評估,認為有利可圖而為之投資等語,可堪信實。故本件購買冠煜科技股票,既無違反應遵守之程序,且評估程序又無任何異常之處,而本件投資當時經評估又具有相當之合理性,且該產業亦有相當之願景,自無任何背信之情。
⒋至於公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傳喚余臺生、施英復,以證明渠
二人就本件投資案而言,係被告己○○之掛名人頭,然縱令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屬實,惟該投資案就當時而言,確有相當之獲利前景,且此亦經過相當之合理評估,俱如前述,則公訴人此部分聲請之證人,既未能推翻本件投資行為之合理性評估,自亦無從證明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背信犯行;至被告辯護聲請再傳喚乙○○,以證明其所持有之冠煜科技公司股票,係由僑得投資公司信託登記在其名下等節,然此部分依前揭事證已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聲請傳喚之證據,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己○○被訴掏空名佳利金屬公司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名佳利金屬公司於87年10月27日,與僑宏
投資公司簽約,由名佳利金屬公司提供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單各1億5,000萬元及1億3,000萬元予僑宏投資公司,做為僑宏投資公司向前開二家銀行之貸款擔保,另由僑宏投資提供一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80千股及盛素月、 陳添發 、陳月霞及被告己○○所有之僑泰建設股票1,275萬7,585股,質押於名佳利金屬公司,被告己○○事前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行將公司之定期存單提供予僑宏投資公司作為借款擔保,事後於87年10月29日始要求董事會追認通過前述交易,掏空名佳利金屬公司資產高達2億8,000萬元,已生損害於名佳利金屬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㈡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背信犯行,
辯稱:本件提供擔保品部分,事前有經過鑑價,認為僑宏投資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超過本件名佳利金屬公司所提供之定存單金額,故本件互供擔保品並無任何背信之情等語。
㈢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無非係以:⒈
被告己○○於調查局北機組自白:因時間緊迫,才先將本件定存單借予僑宏投資公司作為向銀行借款擔保,事後再召開董事會追認等語;⒉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互供擔保品並非正常交易型態等語;⒊本件互供擔保品合約書及名佳利金屬公司事後追認之87年10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㈣本院查:
⒈被告己○○決定上開由名佳利金屬公司提供銀行定存單與
僑宏投資公司作為向銀行之借款擔保,而由僑宏投資公司提供一忠建設股票、僑泰建設股票質押,又本件互供擔保品契約事前未經董事會決議,事後才提交董事會會議追認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並有前揭互供擔保品合約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見證期會外放資料附件十六)附卷可稽。
⒉公訴人認前揭互供擔保品之約定涉有背信罪嫌,主要係以
證期會之移送事實為主要論據。然依證人子○○就此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伊覺得一個是定存單具有流通性,一個是未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具有流通性,一般實務上來說並不會這樣互相提供擔保品,金額是否相當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所附9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則證期會就本件互供擔保品契約是否相當、被告己○○此舉是否有損害名佳利金屬公司或為獲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等意圖,均未加以查證,而僅係以該訂約型態與實務上一般常情未合逕以移送,按前所述,自難僅憑此臆測推斷,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⒊而證期局曾要求名佳利金屬公司就前揭互供擔保品約定之
必要性做說明,該公司就此則函覆稱:僑宏投資公司乃本公司大股東‧‧‧近期因股市遭逢短期利空襲擊,以致原股票質押借款價格與市價出現差額,如未適時補足擔保品之差額恐遭銀行斷頭賣出‧‧‧因此該股東向本公司求援,提出此互供擔保品一事之建議等語(見證期會外放資料附件十五)。是本件互供擔保品約定目的,在避免僑宏投資所大量持有質押在貸款銀行處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遭斷頭賣出,以致影響公司股價,難認被告己○○此舉有損害公司利益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本件提供之質押標的之橋泰建設公司股票,經證券分析師癸○○評估後認為:僑泰建設成立至今已有15年歷史,所推出營建個案以品質卓越聞名於建築界,其中更有多項個案名列臺北十大名宅之林,足以肯定該公司產品品質,且依據僑泰建設最近財務報表及截至10月底自行結算數字顯示,該公司股票淨值達19.37元,如包含預計於12進帳之兩個未完工建案的營建利益,該公司淨值初估達23.85元,故名佳利金屬公司以僑泰建設每股股價25元,計12,757,585股,總額318,939,625元接受僑宏投資公司與名佳利金屬公司2.8億元互提供擔保品契約之質押擔保品,其僑泰建設股票以25元設算,尚屬合理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見證期會外放資料附件二十一)附卷可稽。而被告癸○○就此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富邦證券的庚○○委託伊作這份審查意見,伊不認識公司,所以請凌先生提供財務業務資料,伊自己蒐集市場上資料,並參考證交所的每個月所出證交資料,該資料會有該各上市公司的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及其他類似參考資料,最後綜合研判出來完成份報告,(審查意見製作過程中,你是否與在庭被告有過任何接觸?)沒有,一般製作過程都沒有與被審查的公司接觸,本案也是,(製作過程中,有無任何人給你明示、暗示,希望你如何做該份報告?)沒有,伊所接獲的資訊是要對僑泰建設公司股票要用25元的股價作與名佳利金屬公司資產交換,伊只是就25元是否合理作評估,(審核結論?)分析了公司的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後,認為尚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四所附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故縱令本件互供擔保品約定,事前未經過董事會通過,然此舉之真意既為維護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且所獲得質押物品,亦經過相當鑑定評估,認為價值尚屬相當,該評估過程又無任何異常之處,堪認該公司參與董事亦任此舉係有利於公司,且擔保價格相當,才在事後追認通過,故本件自無任何背信之情。
七、綜上所述,因公訴人認前揭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之刑法,雖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但被告等所訴各犯行,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當時之牽連犯各罪從一重處斷,較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對此部分依法無庸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掏空冠登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背信行為,被告壬○○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壬○○共犯此部分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背信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為冠登投資公司董事,實際經營者均係被告己○○,伊對於本件部分股票買賣及互供擔保品之事並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就被告壬○○前揭所述,則據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冠登投資你是實際負責人?)是,(冠登公司購買山仁公司股票,是你決定?)是,(本件買賣是否你決定購買後才通知壬○○?)應該是決定後才通知,(如果壬○○認為不合理,你使否會理會?)壬○○只是掛名,伊才是實際負責人‧‧‧(冠煜科技你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是,(對於上開互供擔保品合約書內容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實際決定人都是伊等語(見本院卷五所附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至18、第25至26頁)。則被告壬○○僅係冠登投資公司及冠煜科技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決策者,均係被告己○○,就本件股票買賣及互供擔保品契約而言,亦係事前由被告己○○所自行決定,因被告壬○○係掛名負責人,才在事後對外以其名義為之,被告壬○○對此根本無任何置喙可能,更遑論盡其董事應負之責任。故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與被告己○○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其為冠登投資及冠煜科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由,逕要其與被告己○○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
貳、被告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掏空冠豪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背信行為,被告寅○○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寅○○共犯此部分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背信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為冠豪投資公司、冠瑋投資公司董事,實際經營者均係被告己○○,伊對於本件部分股票買賣之事並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就被告寅○○前揭所述,則據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為冠豪投資實際負責人?)是,(冠登公司購買山仁公司股票,是你決定?)是,(本件買賣交易決定權人?)伊‧‧‧(你是否為冠瑋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冠瑋投資及名佳利投資公司,是名佳利金屬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對於上開互供擔保品合約書內容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實際決定人都是伊等語(見本院卷五所附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0、22、26頁)。則被告寅○○僅係冠豪投資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決策者,均係被告己○○,就本件股票買賣及互供擔保品契約而言,亦係事前由被告己○○所自行決定,因被告寅○○係掛名負責人,才在事後對外以其名義為之,被告寅○○對此根本無任何置喙可能,更遑論盡其董事應負之責任。故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與被告己○○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其為冠豪投資公司及冠瑋投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由,逕要其與被告己○○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
參、被告辛○○部分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前揭被告己○○被訴未依名佳利金屬公司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從事股票投資部分,被告辛○○與戊○○係共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辛○○、戊○○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均以:伊等均係單純受被告己○○指示,以公司資金投資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事實,核屬商業投資行為,而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投資之初有損害名佳利金屬公司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等意圖,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情,既如前述,是就被告辛○○及戊○○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肆、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前揭被告己○○被訴以不當高價取得冠煜科技公司股票部分,被告癸○○係共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伊僅係純受託從事本件評估,並根據相關資料而作出審查意見,與被告己○○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本件買賣冠煜科技股票之事實,核屬商業投資行為,既無違反應遵守之程序,且評估程序又無任何異常之處,而當時經評估又具有相當之合理性,且該產業又有相當之願景等情,俱如前述,是就被告癸○○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表┌──────────────────────────┐│以名佳利金屬公司資金轉投資之子公司│├───────┬─────────┬────────┤│公司名稱│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名佳利投資公司│己○○│己○○│├───────┼─────────┼────────┤│冠登投資公司│壬○○│己○○│├───────┼─────────┼────────┤│冠煜科技公司│壬○○│己○○│├───────┼─────────┼────────┤│冠瑋投資公司│寅○○│己○○│├───────┼─────────┼────────┤│冠豪投資公司│寅○○│己○○│├───────┴─────────┴────────┤│由己○○募集資金成立之投資公司│├───────┬─────────┬────────┤│僑得投資公司│寅○○│己○○│├───────┼─────────┼────────┤│僑宏投資公司│寅○○│己○○│└───────┴─────────┴────────┘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
157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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