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3月31日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陳樺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月15日18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因「男子駕該車行經左述路段,因未戴安全帽經警鳴笛、指揮夜間指揮棒攔停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為警照相採證查詢核對車牌、車籍資料無誤後,依法對汽車所有人陳樺慶逕行開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受處分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罰鍰3,000元暨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並未見到有警員鳴笛及以指揮棒攔檢,亦不知已遭照相取締,且取締警員亦表示並未設置攔檢站盤檢車輛,足認警員並未攔檢異議人;又於上開時間該路口往來車輛眾多,異議人並無必要冒發生事故或妨礙公務之風險而拒絕受檢逃逸,且異議人未戴安全帽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為限,至於受處分人以外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陳樺慶,有本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依法並無異議之權,遽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且亦無法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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