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已死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他字第
544號強盜案內刑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發還乙○○具領,因該保證金係乙○○於93年6月8日繳納,貴院製有93年保刑字第110號收據,而被告甲○○已死亡,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停止羈押。嗣因該被告甲○○逃匿,業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3號裁定將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100,000元沒入,亦於95年3月17日沒入國庫等情,有93年度訴字第363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具保人乙○○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業經裁定沒入國庫確定,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上開保證金,核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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