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郭榮欽
陳 孫阿蓮 陳清算 陳清讀 陳清受 劉 陳幼美 陳玉珠 邱 陳淑華 蔡永龍 黃國雄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慰 上訴人 陳萬枝 (即 陳萬象 之承受訴訟人)
黃李收 (即陳萬象之承受訴訟人) 郭李好 (即陳萬象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張至美 訴訟代理人 蔡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豐慰」記載,應更正為「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豐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