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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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109年度桃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明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1支及新臺幣7萬1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犯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量刑應為適當,當予維持。
是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其他竊盜、搶奪、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犯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現金7萬1000元,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2萬9000元、證件及金融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54號被告張明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祥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2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 雷秀貞 經營之小吃店前,見雷秀貞所有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三星牌手機1只、證件及金融卡)放置於店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雷秀貞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取回未花盡現金2萬9,000元、背包、證件及金融卡。
二、案經雷秀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