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9年1月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偵-0012,毒品編號:D109偵-0012)、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2月3日出具之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程序事項: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上說明,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保安警察大隊函覆員警 邱創偉 、 李春意 、 趙春霖 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二、本大隊員警……109年01月04日執行01-04時巡邏勤務,於02時0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執行臨檢盤查勤務時,見女子甲○○獨自一人佇立在超商內,見警巡邏車經過,顯神情緊張且刻意閃避,行跡顯有可疑,員警見狀遂上前盤查,並請 洪女 出示證件查證,經查洪女有多筆毒品刑案紀錄,遂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現場經洪女之同意搜索其隨身物品,於搜索過程中,從洪女外套口袋內掉落海洛因毒品1包,當場被員警所發現,洪女即坦承該1包海洛因毒品為其本人所有,乃帶返隊偵辦。」、「三、經帶返隊採集甲○○尿液以台塑生技公司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呈現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甲○○才坦承近日有施用一級毒品之情事,惟於採尿初驗結果出來前,甲○○並未坦承施用一級毒品之情事……。」等節明確,此有保安警察大隊109年10月7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90007272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52之1頁),由上開職務報告可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在被告供稱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業已因扣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被告尿液經初驗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等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員警已發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參捌公克)│因成分,供被告本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施用剩餘所持有之毒│台北109年1月31日出││││品│具之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