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被告蔡明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園科路口附近,徒手竊取安珈廣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車牌2面,旋逃離現場,並將之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安珈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 鄧釧杏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2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興華一街與興華二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車牌2面(業已合法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釧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車牌2面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車牌2面,業已合法發還予鄧釧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