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固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11年9月8日判決確定,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11年9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3日),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顯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10日111年9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3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5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2號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2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8日112年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2號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8日112年3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91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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