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大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大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大鈞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該一覽表之編號1、2之「宣告刑」欄應各更正為「拘役20日」、「拘役40日」,更正後之版本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26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雖曾經法院各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其犯罪之整體情節,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模式、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為貫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關於程序保障之見解,本院於受理後即發函至其居所,請其表示意見,然本院郵件嗣遭退回,其又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期間也未在監、在押,本院即採公示送達之方式,讓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期滿後,其仍未表示意見到院,本院始為本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