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六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六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六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133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從而,各該定應執行刑結果與未經定刑之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為10年3月,依上開說明,本件裁定自應以此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罪,俱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情節相似,且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考量此類詐欺犯行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受恤刑利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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