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8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21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參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復因施用毒品」記載應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6月16日執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9行有關「毛重:1.3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毛重:1.368
6公克」、第25行有關「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許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許文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此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為警詢問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開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所述施用時、地雖與本院認定略有未合,然尚不影響自首之認定),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猶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367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包裝袋既因袋內之毒品量微而難以自袋內完全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既與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連,復非違禁物,亦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212號被告許文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8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另㈠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處拘役30日5次,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前揭㈡㈢罪刑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與前揭㈠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3公克、驗餘淨重:
0.944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26日23時5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宮賓旅社205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3日11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文德於警詢及偵查│1.其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中之供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事實。││││2.106年5月13日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排放、││││封緘之事實。│├──┼───────────┼────────────┤│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毛重:1.3公克、驗餘│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淨重:0.944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矯正簡表各1份。│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3公克、驗餘淨重:
0.94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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