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48號聲請人 黃永松 關係人 黃茂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德林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茂昌(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市○區○○里○○街○○號)為被繼承人黃德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5年1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市○○里○○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德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德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德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德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德林間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號之持分土地,因被繼承人確已無應為繼承之人,亦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欲申辦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確保其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黃茂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關係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及106年度司繼字第34號卷宗,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德林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尚有土地等遺產,確有管理之必要。又聲請人已徵求關係人黃茂昌之同意,並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黃德林之遺產管理人,而黃茂昌既為祭祀公業 黃振業 之管理人,又為被繼承人之同宗堂親,具有管理遺產之經驗,將來執行職務亦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黃德林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