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睿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睿誠(原名 李長原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案件清算更生程序,並於111年6月30日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1年7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111年7月19日提出異議後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附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4頁,事聲卷第5頁),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於110年11月15日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79萬1,042元,惟至111年2月10日止,該保單價值僅剩餘54萬8,785元(異議狀列54萬8,745元應屬誤載),相對人於清算中辦理保單借款,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該保單價值差額應提等值現金列入分配,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122條、第123條第1項後段、第127條第1、2項、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110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自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依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相對人名下清算財團有汽車1輛(88年出廠)、國泰人壽保單2張(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3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相對人名下保單資料,經函覆相對人名下2張保單截至111年1月6日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8萬1170元、36萬7,615元,此有相對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0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上開清算財團製作資產表,並於111年2月10日檢附資產表以函詢全體債權人應於5日內對此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即視為同意,期間僅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期表示意見,惟其內容僅陳報應將前開保單金額全數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4、106頁),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該資產表所列金額製作分配表,並於111年4月11日公告所有債權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2至115頁),且公告如對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而全體債權人屆期均未對該分配結果表示異議,故本件清算程序已就相對人清算財團分配完畢,即由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是以原裁定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不法。至相對人是否有保單質借之隱匿財產行為致債權人分配金額減少,進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乙情,尚非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應審酌之要件,異議人倘有具體事證可佐,非不得於免責程序提出。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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