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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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7日110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6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參支之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孝街與信義街口,因行跡可疑且有躲避之舉而遭警員盤查,復經警員發現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且在甲○○行經之處發現裝有如附表所示疑似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物之皮包,懷疑甲○○涉嫌持有毒品而將甲○○帶回警局接受調查,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法: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被告未到庭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至97頁),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並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雖經傳喚均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第121至12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7至5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5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毒偵卷第63至70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卷第71頁)、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75至7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卷第133、1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9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35273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8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該大法庭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該大法庭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大法庭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該大法庭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於前開大法庭裁定宣示前,依職權調查被告前案資料,
以被告前因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2日(原審判決誤為3月3日,惟屬無害瑕疵)執行完畢,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①至③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因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固具狀提起上訴,然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陳明上訴
理由,嗣不僅未再具狀補充,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也從未到庭。而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並被告本案送驗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6,836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自承毒品等物均為其所有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且係依法宣告沒收,自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3支部分):
㈠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僅將沒收部分撤銷,其餘本案部分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3所之物,認未經鑑驗是否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物品經送驗,並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其內殘渣,並以沖洗液鑑驗分析,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可稽(見毒偵卷第133、135頁),又以現行之技術,前開物品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原審判決誤認前開物品未經鑑驗是否含有毒品成分,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然原審就此部分適用法則有所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向被告之戶籍地寄發審理期日傳票,於111年9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本人,被告卻於111年9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斯時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⒈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018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2080公克,鑑驗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057公克。⒉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吸食器1組(含破損玻璃球1支)⒈吸食器軟管部分:重量為3.355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之軟管,並以沖洗液鑑驗分析,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破損玻璃球部分:重量為2.9989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已破損之玻璃球,並以沖洗液鑑驗分析,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削尖吸管3支⒈重量:0.6541公克。⒉以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吸管,並以沖洗液鑑驗分析,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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