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