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93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7月6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621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聲請閱覽卷宗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7月6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6216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交由郵政機關於94年7月19日,向受處分人甲○○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4住所為送達,經該址「萬林大廈」管理員收受後轉交受處分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4年11月2日北二投字第0940700262號函附卷可稽,該裁決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已於
94年7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依上述說明,其異議期間即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20日起算至同年8月8日止。而受處分人遲至94年8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有蓋用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之異議狀附卷可憑,本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所舉事證諸多不實,提起抗告並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且聲請閱覽卷宗,於法無據,均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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