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34號聲請人 盧淑雲 相對人臺南市西門淺草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法定代理人 劉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雙方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應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9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以匯款方式於109年9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內。惟相對人逾期仍未匯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