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11號原告 陳鈺豐
曾罔市 被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2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241,5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1,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