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65號原告 蘇崑雄 被告 鄭名吟 被告 鄭泰秋 被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該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台幣(下同)844,5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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