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法治觀念薄弱,視公權力為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二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審酌被告二人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是足認被告二人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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