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1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肆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4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北向南行駛於
內側車道,途經與酒泉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
車輛先行,致與沿酒泉街由東向西行駛於第二車道,由原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
碰撞,甲車因而受損,原告已支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
幣(下同)30,000元(其中工資為7,000元,零件為23,000
元),另甲車自98年8月5日開始動工進行修復時起,至98
年8月9日修復完工日止,共計5日因無法駕駛甲車上下班
,必須改搭乘計程車往返於台北市○○區○○路家中與台北
市○○路之工作地點,每日往返一趟車資為520元,共計支
出計程車費共2,6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請求
權,訴請被告賠償32,6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聲請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損照片、計程車收據、在職證明書、行車執照及
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過失侵害原告對於甲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甲車修
復費用之減損價額,及支出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代步交通費用
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
就駕車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經查:
(一)查甲車於79年11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依民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
現以30,0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3,000元,工資為7,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
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8年8月4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
數為18年又9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甲車
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甲車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3,0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30
1元(23,000-20,699=2,301,應扣除之折舊金額20,699
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加上工資7,000元,本件原告因車
禍為甲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9,301元為必要。
(二)原告請求甲車修復期間其中5日,因無法駕駛甲車上下班
,必須改搭乘計程車往返於家中與工作地點,共計支出計
程車費共2,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修車公司載明修車天
數之估價單及計程車收據為證,應認為真實,且衡諸駕車
上下班之行為,在現今經濟社會活動當中,極為普遍,並
非特例,因此甲車修車期間,原告應得維持原有之一般生
活水準,繼續以小客車代步上下班,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修車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2,600元,應屬合理,亦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1,901元(9,301+2,600=11,901),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40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3,000X0.369=8,487
第二年折舊金額:(23,000-8,487)X0.369=5,355
第三年折舊金額:(23,000-8,487-5,355)X0.369=3,379
第四年折舊金額:(23,000-8,487-5,355-3,379)X0.369
=2,132
第五年折舊金額:(23,000-8,487-5,355-3,379-2,132)X
0.369=1,346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8,487+5,355+3,379+2,132+1,346=20,6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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