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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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3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巷○○○號一樓如附圖A部
分所示面積十七.0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
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其中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之違約金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第一項)、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貳
佰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間向伊承租坐落高雄市○○
區○○○路○○○巷○○號1樓室內17.09平方公尺之空間做為
服飾賣場(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
期自97年8月14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7萬元,押金7萬元,且不得轉租他人使用,租期屆
滿或終止時,被告應即搬遷,將系爭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原告
,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原告11,600元之違約金,
未料,原告於98年7月中旬發現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租
賃物轉租他人即 曾雅雯 使用,原告乃於98年7月11日、7月
13日函告被告及訴外人曾雅雯,表示屆期不再續租,然被告
仍置之不理,租期屆至後,亦未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此,依
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並
給付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路○○○巷○○號1樓面積17.09平方公尺房屋(如附圖所示
A部分)遷讓交還原告;⑵被告應自98年8月14日起至交還
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600元之違約金;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轉租系爭租賃物,曾雅雯原為伊合夥人,
二人拆夥後,原告為將系爭租賃物另以較高之租金出租給曾
雅雯,乃故意指稱伊有違約轉租情事。而伊承租系爭租賃物
多年,均係於租期屆至前由原告電話通知續約情事,本次原
告亦依慣例於98年6月中旬主動以電話通知續約,雙方並已
達成續約之合意,原告亦已收受被告一期租金,縱未另訂新
約,依法亦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原告自不得以租期屆至為由
要求伊返還系爭租賃物,況伊之前向前任承租系爭租賃物之
前手盤讓店面而支出115萬元盤讓金,原告若不再續租,亦
應依當地慣例給付伊上開盤讓金。再者,本件房屋現值為20
6,300元,土地現值為1,096,746元,合計為1,303,047元
,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原告收取
每月7萬元租金,顯有違法超收租金之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7年8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自97年
8月14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租金每月7萬元,押金7萬
元,房屋不得轉租他人使用,租期屆滿或終止時,被告應即
搬遷,將系爭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原告,如有遲延,每逾限一
日,應給付原告11,600元之違約金。
㈡原告於97年7月11日、13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期
滿不再續租。
㈢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返還系爭租賃物。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租
約屆期前已同意續租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指
兩造間於98年6、7月間曾有通聯聯繫之電話記錄,然該通
聯記錄並無以證明兩造間當時陳述之內容為何,自無從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且以原告在租期屆滿前即已2度發函表
示期滿不再續租之意,被告所述已有可議,而被告就此亦無
法提供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採信。又被告另辯稱系
爭租賃物於租期屆滿後,原告有再收取一期租金,故依法已
視為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其所指原告收受一期租金,乃指原告兌
現98年7月份之租金支票,惟系爭租約既係於98年8月13日
始行屆滿,原告據以收取租期屆滿前之7月份租金,於法並
無不合,此與租期屆滿後,仍收受租金而得認出租人有繼續
出租之意者,全然無涉,被告執此謂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
租約云云,自屬無據。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云
云,惟押租金乃係租賃關係存續中,為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
務,而由承租人交付予出租人之款項,租賃關係消滅後,押
租金是否返還承租人,端視承租人當時是否仍有積欠租賃債
務而定,然無論如何,此均與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之租賃物
返還義務無關,彼此間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況本件被
告亦確已因違約而產生債務(如後述),原告未返還其押租
金,並無不法,被告亦無將此押租金逕自轉換為租期屆滿後
之他期租金之理,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是系爭租約既
已屆滿,原告並已明示拒絕續約之意,則被告自已無合法佔
用系爭租賃物之權利,原告依租賃關係、所有物返還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自屬合法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而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第13條就違約金部分約定「租期
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
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
,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元之違約金
」,並未特別約定此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此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
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此核減並不待債務人之聲請,而為
法院所得依職權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095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系爭租賃物因被告遲遲
未返還原告,原告於此所受之損害至多亦僅係因出租租賃物
所可收取之租金而已,然若依上開租約按日計算11,600元之
違約金,一月之違約金即高達348,000元,相較於原告出租
系爭租賃物所可取得之7萬元租金利益,顯然過高,原告於
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供認定其因被告遲未返還系爭租賃物
而受有超過每月原可取得租金額度之損害,故本院認上開租
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以每日2,300元計算違約
金為適當,是被告自其應交還房屋日即租約屆滿之翌日98年
8月14日起交還房屋日止,按日給付2,3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㈢末按,被告辯稱原告應支付其盤讓金,且原告收取之租金超
逾土地法所規定之標準云云,惟被告自認所謂之盤讓金係其
當時支付給前手承租人之費用與原告無關,則縱該區確有後
手承租人應支付盤讓金給前手承租人之「慣例」,此亦指前
、後手之承租人之間而言,與房東之原告並無相關,被告執
此謂原告應給付盤讓金云云,自屬無據。又土地法第97條之
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
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
,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
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
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
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
,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
,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
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
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
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
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
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
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
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
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
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
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
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
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
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
。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
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是系爭
租賃物既非一般住宅而供被告營業使用,其房屋租金自不受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而得由雙方合意訂之,被告前
既已合意以每月7萬元租金承租系爭租賃物,原告據此收受
租金自無溢收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
㈣綜上,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並未同意續租,被告自應於租
期屆滿後返還系爭租賃物,而被告既違約未返還系爭租賃物
,原告自得依約請求違約金,惟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
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日2,300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就本案
宣判前已到期之金額354,200元(即98年8月14日至99年1
月14日,按日給付2,300元,2300×154=354200),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惟自本案宣判日後至被告返還房屋時
止部分之給付,乃屬將來給付之訴,若准許原告預供擔保後
假執行,對被告顯失公平,故此部分之聲請不予准許。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