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9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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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9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太子尊邸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將其所有之大樓停車位出租與
訴外人 楊欽賢 使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受訴外人 吳翊熊 之請
託,於96年12月10日至97年1月3日間,以被告副主委之名
義,多次干涉原告於大樓內專有車位之出租事宜,並於97年
1月3日於楊欽賢之車上張貼「楊欽賢先生:請至管理室商
談租車位相關議題管理室敬啟元月三日」字樣之字條,並恫
嚇楊欽賢,向其聲稱原告車位使用權歸屬尚有糾紛,致楊欽
賢因恐涉及糾紛而退租,並因此使原告受有97年1月至98年
9月之停車位租金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5,7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者為其與吳翊熊間之糾紛,與被告無
關。再者,原告將車位出租與非住戶之人後並未向管理室報
備,管理員係因去停車場巡邏,發現有非住戶之車輛停放,
為管理之故,乃於楊欽賢之車輛貼上開字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
在與否,而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
然後適用法律,然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其主張
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之存在,自應提出證據來
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是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為前提,且此
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言,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前述之有責行為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起訴主張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書寫有前開字樣之字條
、吳翊熊與楊欽賢就47號車位之承租車位合約書、同意書及
太子尊邸大樓召開97年1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資料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對於管理員有於
楊欽賢停放於48號停車位之車輛上張貼上開字條,請楊欽賢
至管理室商談租車位相關議題一事,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此行為致使楊欽賢恐自己涉及
租賃糾紛而退租48號車位,然其自承:吳翊熊是我前夫 吳德
的堂弟,原先吳德與伊均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後來吳德
將其所有之該戶移轉登記在吳翊熊名下,但47號車位仍應該
是吳德的,那個車位是伊在停車,而伊將伊所有的48號車位
出租與楊欽賢等語。又被告亦辯稱:當初一戶就是配一個停
車位,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才可以使用停車位,因為原告當
初將自己之48號停車位出租與楊欽賢時,並未通知管委會,
所以管理員下去停車場巡邏時發現48號車位之車輛非住戶車
輛,所以才在楊欽賢車上張貼字條等語(本院卷第32頁)。
由上開兩造之陳述可知,被告之所以在地下室停車場48號車
位楊欽賢之車上張貼字條,係因該車輛並非原住戶所有之車
輛,又原告並未將該48號車位出租與非區分所有權人楊欽賢
一事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從判斷該車位是否有合法使用權利
,而為維護合法使用者之權益及維護社區安全,被告乃於楊
欽賢之車上張貼字條,告知其商談車位承租事宜,應屬合法
之管理行為,並非不法行為。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他人是
否向原告承租車位係由承租者自由意志決定,由該字條字面
以觀,並無威脅影響他人決定之語句,且楊欽賢決定退租48
號車位後,原告仍可循正常管道繼續將自己車位續租他人,
故被告張貼字條於楊欽賢車上,依當時情形以觀,殊難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所辯洵堪採
信。則原告就被告有故意侵害其權利一事,並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此外,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尚有
侵害其財產權之情事,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財產權之
事實,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35,7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