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54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49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同地段1491-1、1491-3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274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係於民
國98年3月4日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13日經
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始發現被告所承購之
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35平
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與原告協商,以公告地價2倍之價錢購
買占用部分之土地。且被告系爭房屋是五層樓之鋼筋水泥建
築,如僅為了拆除占用之一小部分,勢必將會影響整個建築
結構,權衡比例原則,原告行使權利有過當之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致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面積為1.35平方公尺(長4.10平方公尺、寬0.33平方公尺)
,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
斜線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98年10月15日高雄市政府地
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
㈡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本件被
告所有之房屋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依上開規定
,被告本應將房屋越界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然本件
就兩造之糾紛,應予審究者係原告之行使權利之行為,是否
已構成權利濫用?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1棟五層樓水泥鋼筋結構建物,由外
觀及入內觀察無法明顯看出有事後增建之痕跡,系爭房屋
目前係經營「白鹿洞影音書坊」,出租漫畫、DVD,而原
告系爭土地上則建有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號之房屋,原告房屋之後門與被告房屋之後門
彼此相鄰隔有52公分至58公分之通道,此有本院於98年9
月23日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5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6頁)。而
原告亦自承被告越界建築之部分,其高度與原建物同高,
且全部牆壁顏色與原建築物油漆同一顏色,外觀上並無法
看出為事後增建,且被告所越界部分係占用原告建物後方
法定空地部分(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綜上,本件經
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若欲取回系爭被告占用之1.35平方
公尺土地,其範圍係自被告系爭房屋現有之牆壁及樑柱現
狀往內鏟除33公分,原告所取得者僅係一狹長形狀之長度
為4.1公尺,寬度為33公分土地,對於原告之房屋及屋後
空地使用現狀,實未起何經濟效用,反將使被告勢必要拆
除其所有五層樓房屋後方之全部牆壁與樑柱,因而可能影
響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再者,原告遭占用之土地為其
建物之法定空地,原告非由此處進出,原告亦無法有效利
用系爭土地,則其請求返還土地之價值較之被告五層樓房
屋不受拆除之價值為低。兩相比較衡量,拆除越界房屋返
還系爭土地,原告所得利益甚少,被告損失甚大,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行使其所有物妨害除去及返還請求
權,應認有權利濫用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越界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35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因已構成權利濫用,故
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民法物權編於98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
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
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
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
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上開二條文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有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新法修正通過後,原告是否得
適用,而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
土地,乃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尤
其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之部分為原告建物之法定空地及防火
間隔,且屬事後增建之違章建築一事,此涉及市政府管理違
章建築之認定問題,又被告所占用土地是否可價購亦與原告
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無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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