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供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供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李昭 君」印章壹顆及如起訴書附表「行為」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李昭君 」印章壹顆及如起訴書附表「行為」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更正補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19行所載「 陳議 紘」,均更正為「 陳儀 紘」;⒉起訴書附表「行為」欄「盜蓋『李昭君』之印章1次」,後均補充「偽造印文1枚」;「盜蓋『李昭君』之印章2次」,後補充「偽造印文2枚」;⒊起訴書附表「行為」欄編號5所載「立委託書人」更正為「新承租用戶簽章」;(二)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陳議紘」,更正為「 陳儀紘 」;補充被告江供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指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SIM卡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指詐得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利益部分)。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然於起訴事實則認被告獲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亦即就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並未明確,本院業於104年3月31日當庭告以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就公訴人漏未記載部分予以補充,併此指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儀紘、刻印業者代刻「李昭君」印章後在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蓋印,並持之向各該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事宜,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偽造「李昭君」印章後再於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行為」欄內所示「李昭君」之印文及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為係基於一冒名申辦門號使用之詐欺取財、得利犯意,而於詐騙過程中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竊取告訴人李昭君之身分證、駕照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SIM卡,侵害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受理申辦門號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及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起訴書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既已分別交付予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受,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前開文書上,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被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陳儀紘、刻印業者所偽刻「李昭君」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682號被告江供紋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0鄰○○路00
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供紋前於(一)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一)(二)案件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4月28日入監服刑,於98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江供紋在報紙上無意間發現「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5日前某日,在其前與友人李昭君共同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街0號2樓租屋處內,徒手竊取李昭君放在包包內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得手。
(二)江供紋竊得上開物品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李昭君身分證、駕照雙證件,於102年2月5日某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之「微光電信行」內,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並委由不知情之店員陳議紘覓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昭君」之印章1顆,由陳議紘持該印章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用印,因此表示李昭君同意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意思,並提供上開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憑,再透過陳儀紘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上開私文書,據以主張李昭君同意辦理如附表所示門號之啟用申請或過戶申請,致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業經李昭君申請,致生損害於李昭君及上開電信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江供紋因此取得上開門號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李昭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供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昭君,並有告訴人與 陳議紘書 立之和解書、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超值方案同意書、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電信FarEasTone副約數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其刑度自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其刑度自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20條之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使不知情之陳議紘、刻印業者代刻李昭君印章後在上開文件用印,並持之向各該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過戶事宜,係間接正犯。被告偽簽「李昭君」之署押、盜蓋「李昭君」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涉竊盜及分別對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偽造「李昭君」之署押及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5日
檢察官伍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徐千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門號│公司│文書名稱│行為│頁碼│├──┼─────┼─────┼─────┼─────────┼───┤│1│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在「新承租用戶簽章│他卷第││││股份有限公│過戶申請書│」欄盜蓋「李昭君」│46頁││││司││之印章1次││├──┼─────┼─────┼─────┼─────────┼───┤│2│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在「新承租用戶簽章│他卷第││││股份有限公│過戶申請書│」欄盜蓋「李昭君」│47頁││││司││之印章1次、偽簽「│││││││李昭君」之署名1枚││├──┼─────┼─────┼─────┼─────────┼───┤│3│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在「立委託書人」欄│他卷第││││股份有限公│用戶授權代│盜蓋「李昭君」之印│50頁││││司│辦委託書│章2次、偽簽「李昭│││││││君」之署名1枚││├──┼─────┼─────┼─────┼─────────┼───┤│4│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在「新承租用戶簽章│他卷第││││股份有限公│過戶申請書│」欄盜蓋「李昭君」│52頁││││司││之印章1次││├──┼─────┼─────┼─────┼─────────┼───┤│5│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在「立委託書人」欄│他卷第││││股份有限公│過戶申請書│盜蓋「李昭君」之印│53頁││││司││章1次、偽簽「李昭│││││││君」之署名1枚││├──┼─────┼─────┼─────┼─────────┼───┤│6│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在「立委託書人」欄│他卷第││││股份有限公│辦委託書│盜蓋「李昭君」之印│55頁││││司││章1次││├──┼─────┼─────┼─────┼─────────┼───┤│7│0000000000│亞太電信股│行動電話服│在「申請人簽章」欄│他卷第││││份有限公司│務申請書│偽簽「李昭君」之署│57頁││││││名1枚││├──┼─────┼─────┼─────┼─────────┼───┤│8│0000000000│亞太電信股│超值方案同│在「立同意書人」欄│他卷第││││份有限公司│意書│偽簽「李昭君」之署│58頁││││││名1枚││├──┼─────┼─────┼─────┼─────────┼───┤│9│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遠傳網際網│在左下方「申請人簽│他卷第││││份有限公司│路行動電話│名」欄偽簽「李昭君│66頁│││││服務啟用申│」之署名1枚,又在││││││請書│右下方「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李昭君」│││││││之署名1枚。││├──┼─────┼─────┼─────┼─────────┼───┤│10│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遠傳電信股│在「申請者簽名」欄│他卷第││││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偽簽「李昭君」之署│67頁│││││行動電話業│名1枚││││││務服務契約│││├──┼─────┼─────┼─────┼─────────┼───┤│11│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遠傳電信│在「申請人」欄偽簽│他卷第││││份有限公司│FarEasTone│「李昭君」之署名1│69頁│││││副約│枚││├──┼─────┼─────┼─────┼─────────┼───┤│12│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遠傳網際網│在左下方「申請人簽│他卷第││││份有限公司│路行動電話│名」欄偽簽「李昭君│70頁│││││服務啟用申│」之署名1枚,又在││││││請書│右下方「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李昭君」│││││││之署名1枚。││├──┼─────┼─────┼─────┼─────────┼───┤│13│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遠傳電信股│在「申請者簽名」欄│他卷第││││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偽簽「李昭君」之署│71頁│││││行動電話業│名1枚││││││務服務契約│││├──┼─────┼─────┼─────┼─────────┼───┤│14│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遠傳電信│在「申請人」欄偽簽│他卷第││││份有限公司│FarEasTone│「李昭君」之署名1│73頁│││││副約│枚││├──┼─────┼─────┼─────┼─────────┼───┤│15│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遠傳網際網│在左下方「申請人簽│他卷第││││份有限公司│路行動電話│名」欄偽簽「李昭君│74頁│││││服務啟用申│」之署名1枚,又在││││││請書│右下方「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李昭君」│││││││之署名1枚。││├──┼─────┼─────┼─────┼─────────┼───┤│16│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遠傳電信股│在「申請者簽名」欄│他卷第││││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偽簽「李昭君」之署│75頁│││││行動電話業│名1枚││││││務服務契約│││├──┼─────┼─────┼─────┼─────────┼───┤│17│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行動電話號│在「申請人簽章」欄│他卷第││││份有限公司│碼可攜服務│偽簽「李昭君」之署│77頁│││││申請書│名1枚││├──┼─────┼─────┼─────┼─────────┼───┤│18│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遠傳網際網│在左下方「申請人簽│他卷第││││份有限公司│路行動電話│名」欄偽簽「李昭君│78頁│││││服務啟用申│」之署名1枚,又在││││││請書│右下方「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李昭君」│││││││之署名1枚。││├──┼─────┼─────┼─────┼─────────┼───┤│19│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遠傳電信股│在「申請者簽名」欄│他卷第││││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偽簽「李昭君」之署│79頁│││││行動電話業│名1枚││││││務服務契約│││├──┼─────┼─────┼─────┼─────────┼───┤│20│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行動電話號│在「申請人簽章」欄│他卷第││││份有限公司│碼可攜服務│偽簽「李昭君」之署│81頁│││││申請書│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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