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19號再審聲請人代號0000-000000A(詳卷)代理人 張月琴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裁定(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裁定及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違背此一規定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由甲○○擬具「刑事獨立上訴暨再審聲請」狀略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與配偶享有獨立上訴權,即使被告捨棄或撤回上訴,亦不影響獨立上訴權的存在…民女具狀上訴是由被告見證下授權民女以代理人…綜上事宜不服臺中高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主文裁定…」等語,足見聲請人經甲○○自稱為其代理人係對該刑事裁定聲請再審甚明。惟依前項說明,聲請人係就本院駁回其上訴之程序上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