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33號、第113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67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彥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孟慶曄黃建豪張宜 珊、 方麗淑陳品 翰及 陳泰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彥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孟慶曄、黃建豪、 張宜珊 、方麗淑、 陳品翰 、陳泰勳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李衍杰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賴彥銘所為,就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編號一、②、③、④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一、⑤所示之該次竊行,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一、②所示尚竊得車鑰2支、⑤所示另竊得紅色密碼鎖1只部分,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機車、手機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各具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胥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六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就附表編號一、⑤所示之該次竊行,被告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斜口鉗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其僅係以之充為剪鎖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與攜帶兇器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相去甚遠,復對被害人滋生之財損且未能稱鉅,再被告猶始終坦認犯行,悛悔之意甚殷,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殷切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處斷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更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要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甚係意在購買毒品施用始為本案之竊行,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既已施用毒品鑄錯在先,竟更一錯再錯,出諸行竊之途以籌措購毒資金,惡性甚重,然附表編號一、①、②所示之犯行,其所收受之贓車、竊得之機車皆僅供代步之用,原車具存,較易追贓,執此較諸意在解體銷贓求現致被害人難以追尋回復,縱令尋獲猶未能供原途使用之情而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相較輕微,抑且,該2輛機車嗣悉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孟慶曄、黃建豪所受之財損業告 弭平泰半 ,又附表編號一、⑤所示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各式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有如前述,抑且,其竊得之財物亦皆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陳品翰致生之財損亦告弭平,再本件六次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財損之高低既屬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輕重大小當亦各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斜口鉗1支,固為供被告持以竊取附表編號一、⑤所示該置物櫃內財物之用,然乏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鑰匙6支,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各項犯行有關,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附表┌─────┬───────────┬─────────┬────────┬───────────────┐│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欄│├──┬──┼───────────┼─────────┼────────┼───────────────┤│一│①│於103年10月間某日,將│嗣同年11月28日下午│刑法第349條第1│賴彥銘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5時50分許,賴彥銘│項之收受贓物罪。│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4││號重型機車借給真實姓名│騎駛左列贓車,行經││元折算壹日。││年││年籍均不詳綽號「 嘉禾 」│桃園市桃園區 國強一 ││││度││之成年男子使用,隔1週│街與中山路956巷路││││審││後歸還時,明知「嘉禾」│口為警查獲,當場並││││易││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扣得該輛贓車,始循││││字││365號之輕型機車1輛(│線查悉上情。││││第││引擎號碼5FP-415855號,│││││416││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號││尚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係孟慶曄所有,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41│││││││2號前遭竊,後已經警查│││││││扣發還,又檢察官誤載為│││││││重型機車),不論後照鏡│││││││、燈泡及掛勾等零配件,│││││││皆有異於原出借之機車,│││││││顯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收受供己使用。│││││├──┴───────────┴─────────┴────────┴───────────────┤││證據:│││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具領人孟慶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6張。││├──┬───────────┬─────────┬────────┬───────────────┤││②│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在│緣賴彥銘為③、④二│刑法第320條第1│賴彥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桃園市○○區○○街○○號│次竊行時皆騎駛左列│項之普通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人行道前,見黃建豪所使│機車,經宏達電公司││折算壹日。││││用尚值6萬3千元之車牌│保全人員調閱監視畫││││││號碼709-GNN號重型機車│面,即已鎖定該輛機││││││車鑰未拔(機車及鑰匙均│車之使用人涉竊嫌疑││││││經警查扣發還),隨徒手│重大,迨同年月29日││││││轉動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晚間7時40分許,賴││││││取該輛機車及車鑰2支,│ 彥銘甫 為⑤所示之竊││││││得手後隨騎車逃逸並供己│行得逞並騎駛同輛機││││││代步使用。│車,擬經由桃園區大│││││││智路12號宏達電公司│││││││該側大門口出廠區時│││││││,旋為該公司警衛組│││││││組長李衍杰發現且通│││││││知其他保全人員合力│││││││攔停、制止,並即報│││││││警處理。後警據報趕│││││││赴現場,當場扣得②│││││││所示之709-GNN機車│││││││1輛、車鑰2支,在│││││││其身上起獲扣得⑤所│││││││示之手機1支,另在│││││││709-GNN號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扣得③所示│││││││之藍色皮夾1只、⑤│││││││所示之紅色密碼鎖1│││││││只及供該次行竊用之│││││││斜口鉗1支,經警據│││││││查扣之物品且輔以李│││││││衍杰之指證暨比對該│││││││公司之監視畫面,循│││├──┼──┼───────────┤線查悉②至⑤所示之├────────┼───────────────┤││③│於同年12月22日晚間7時│各次犯行。│刑法第320條第1│賴彥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許,騎駛前揭機車進入桃││項之普通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園市○○區○○街○○號宏│││折算壹日。││││達電作業園區內TY5棟B2│││││││停車場後,前往該B2層員│││││││工置物櫃,徒手拉開編號│││││││26之7號張宜珊(起訴書│││││││誤載為 呂宜珊 )使用之置│││││││物櫃櫃門,竊取櫃內張宜│││││││珊所有之藍色皮夾1只(│││││││該皮夾經警查扣發還,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5,│││││││600元)及約值1萬4,90│││││││0元之HTC牌M8型粉紅色│││││││手機1支,得手後隨騎駛│││││││機車逃逸,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④│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8時││刑法第320條第1│賴彥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許,騎駛前揭機車進入上││項之普通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址宏達電作業園區內TY5│││折算壹日。││││棟B3停車場後,前往該棟│││││││樓B2層員工置物櫃,徒手│││││││拉開編號55之3號方麗淑│││││││使用之置物櫃櫃門,竊取│││││││櫃內方麗淑所有之LV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款卡各1張│││││││、現金2,000元、日幣1│││││││萬1,000元)及約值2萬│││││││4千元之SAMSUMG牌NOTE│││││││2型銀灰色手機1支,得│││││││手後隨騎駛乘機車逃逸,│││││││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⑤│於同年12月29日晚間7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賴彥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30分許,騎駛前揭機車進││第3款之攜帶兇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入上址宏達電作業園區內││竊盜罪。│折算壹日。││││B廠B1停車場後,前往該│││││││B1層員工置物櫃,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剪壞陳品│││││││翰所使用置物櫃上附掛亦│││││││屬陳品翰所有之紅色密碼│││││││鎖1只並竊取之,嗣復開│││││││啟櫃門竊取櫃內屬陳品翰│││││││所有約值1萬6千元之HT│││││││C牌Butterfly2型白色手│││││││機1支(密碼鎖及手機皆│││││││經警查扣發還),得手後│││││││隨騎駛機車逃逸。│││││├──┴───────────┴─────────┴────────┴───────────────┤││證據:│││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單、具領人黃建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品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宜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3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3張。│││2.扣案②所示之709-GNN機車1輛、車錀2支、③所示之藍色皮夾1只、⑤所示之手機1支、紅色密碼鎖1只(│││左列各物胥已發還被害人)、斜口鉗1支。│├──┼────────────┬───────────┬────────┬───────────────┤│二│於103年12月19日晚間11時│因其另犯附表編號一、⑤│刑法第320條第1│賴彥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許,騎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所示之竊案,而於附表│項之普通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104│車進入上址宏達電作業園區│編號一、②所示之「查獲││折算壹日。││年│內TY3棟B1停車場後,前往│經過」欄所示之時、地為││││度│該B1層停車場T梯附近,以│警查獲,嗣應警詢問時經││││審│徒手拉開陳泰勳所停放車牌│警出示調閱之監視畫面始││││易│號碼JCS-171號重型機車之│坦承有左列竊盜之舉而查││││字│置物廂,竊取陳泰勳所有IP│悉該情。││││第│hone5S手機1支、皮夾1只│││││699│(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號│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騎駛機車逃逸。│││││├────────────┴───────────┴────────┴───────────────┤││證據:│││1.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手機序號影印紙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