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4、69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俊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補充為「基於踰越牆垣或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傑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 鄭善宇王琴閔蘇暉雅 、被害人 吳佳蓉洪惠貞 之住處,竊取告訴人王琴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蘇暉雅所有之現金2萬6,000元,致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鄭善宇、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部分,則均未實際竊得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約在2個月內,犯罪地點、侵害對象均互異,及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5萬元、現金2萬6千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林俊傑犯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被告林俊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7日4時25分許,徒步前往鄭善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雨棚攀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尋覓屋內財物,惟因未獲財物而未遂。
(二)於同日4時39分許,徒步前往王琴閔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雨棚攀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徒手竊取置放在王琴閔上開住處3樓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善宇、王琴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善宇、王琴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善宇、王琴閔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應僅論以加重竊盜罪嫌,不再就侵入住宅論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張家芳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被告林俊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5日2時30分許,徒步前往吳佳蓉、洪惠貞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租屋處,趁四下無人之際,踰越未上鎖之浴室窗戶進入屋內,入內後搜尋財物之際遭吳佳蓉當場發現,旋由浴室窗戶離去而未遂。
(二)於同日3時許,徒步前往蘇暉雅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巷0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翻越住處外之圍牆,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翻找放置於屋內之皮夾後,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蘇暉雅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暉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暉雅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於警詢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竊盜取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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