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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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4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合計毛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小包(合計毛重0.7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包,淨重0.7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查上述偵查案件扣案之白色結晶6小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依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故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 官明祖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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