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因不滿伊造成被告與前妻徐鵑鵑之婚姻關係生變,竟意圖散佈於眾,自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起至同月5日止,接續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伊之「愛情公寓」網路部落格及「愛情公寓-0000000的相簿」上,以暱稱「離婚奶爸」名義,張貼「台北鐵路局劈腿女照片、0000000.(乙○○愛情公寓住戶編號)跟0000000.……上班濫費浪歲人的前上班劈腿外遇、0000000.當我老婆37仔(附照片)」、「2位說謊劈腿台北鐵路局員工合照(附照片)」及「0000000.幫我老婆牽線搞外遇的女人(附照片)」等標題及內容,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張貼於愛情公寓之網路部落格上,使不特定多數人不需密碼即得透過網路進入該網站瀏覽該等文字及照片,足以生損害於伊之名譽,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4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庭98年度基簡字第076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0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行為,嚴重破壞伊之名譽與品德,致伊遭上司及同事非議,受父母責備,同事及朋友迴避,投以異樣眼光,且被告自始從無悔意,令伊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因此需求助於精神科醫生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0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98年7月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自認於上揭時地張貼上開文字及照片屬實,惟以:(一)原告主張渠侵害伊之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賠償,應由原告就伊名譽所受之損害為何與被告之行為及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詳為舉證,以實其說(參見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0481號判例)。又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為要件。再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判斷。 渠固 在上開時地貼有上揭文字及照片,惟是否有第三人閱覽並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 渠張 貼上開文字及照片,未曾為原告或渠以外之第三人閱覽,自不足以造成原告受有名譽上損害。(二)縱本院認渠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請本院審酌原告並非社會上極具聲望之社會人士、被告僅國中畢業、渠之工作薪資及家用支出等情況,酌減渠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同月5日止,接續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伊之「愛情公寓」網路部落格及「愛情公寓-0000000的相簿」上,以暱稱「離婚奶爸」名義,張貼上開文字及照片(詳如事實欄一所載)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由電腦列印之網頁9件為證,刑事部分,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4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07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0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將上開文字及照片張貼於原告之「愛情公寓」網路部落格上,使不特定多數人不需密碼即得透過網路進入該網站瀏覽該等文字及照片,原告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有貶損,自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即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0223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查原告現仍於景文科技大學就讀,並任職於臺灣鐵路管理局,為臨時約僱人員,被告則為基隆二信高中肄業,現為汐止觀天下有線電視台助理工程師,月薪約32,000元,已與妻子離婚,並育有1名子女,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各項情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之請求,以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應不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此部分,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故被告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從而亦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均併予敘明。
七、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0389條第1項第5款、第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