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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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楊頡 於偵查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已坦承犯行,並將其竊得之時鐘1個返還超商(見偵卷第92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及其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警卷第5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時鐘1個,已由被告自行返還超商,業據證人即超商店員 楊頡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