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李素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冠縈李玟錡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第3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事件、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2、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明瞭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給付扶養費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含原審,下稱本件非訟事件)開庭時(詳如附表所示),法院訊問兩造之詳細陳述內容,以利聲請人就本件非訟事件為攻防,爰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事件、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所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事件、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復依聲請人所敘上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又本件亦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柯雅淳附表:
┌─────────────────────┐│㈠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給付扶養費等、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編號│日期│備註│├──┼─────────┼────────┤│1│107年12月14日│原審│├──┼─────────┼────────┤│2│108年5月30日│原審│├──┼─────────┼────────┤│3│108年9月24日│原審│├──┼─────────┼────────┤│4│108年10月24日│原審│├──┼─────────┼────────┤│5│109年1月21日│原審│├──┴─────────┴────────┤│㈡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給付扶養費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09年7月7日│抗告審│├──┼─────────┼────────┤│2│109年8月11日│抗告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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