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UYUNLI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為: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意旨稱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在臺北金山南路郵件處理中心緝獲國際郵包夾藏毛重4公克之大麻1包,而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驗後淨重)2.31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依法應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調查之黏稠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而雖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驗餘淨重2.31公克膏狀檢品,經檢驗均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亦確有法務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證,然該等大麻浸膏並非本案移送扣押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之函文及扣押物品清單,是聲請人誤就他案扣押物品於本案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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