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人麟選任辯護人商桓朧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罔 腰
張桂森
張建志
張俊嘉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被告張建志部分係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80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人麟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罔腰 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桂森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志、張俊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人麟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與 張清文 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賴人麟主觀上雖無使張清文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惟其見張清文為一年邁老翁,氣力、身體平衡能力未若一般青、壯年人,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伸手推張清文,復以手勾住張清文之頸部,將其勾倒在地,並壓制其在地,極易導致張清文之腰部、背部等人體脆弱部位撞擊堅硬物體及地面而引起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張清文,使張清文之腰、背部撞擊停放在路邊之機車,賴人麟再以手勾住張清文之頸部,將張清文勾倒在地,致張清文之腰、背部跌撞地面,復以身體將張清文壓制在地,使張清文無法起身,經張清文之妻林罔腰制止方鬆手。嗣張清文因受上開傷害而於109年9月27日下午3時23分許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腰大肌膿瘍、腎炎、肺炎、心外膜炎、心肌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分死亡。
二、張清文之女張桂森、張清文之子張建志及張俊嘉輾轉得知張清文之死因,悲憤難平,於109年10月1日晚間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等待賴人麟出現,至同日晚間5時58分許,適賴人麟現身,張桂森、張建志、張俊嘉上前圍住賴人麟,賴人麟先推張桂森1下,張桂森、張建志、張俊嘉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安全帽等物或徒手拉扯、以腳踢踹賴人麟,林罔腰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賴人麟,張俊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賴人麟之藍芽喇叭毆打賴人麟,致賴人麟受有頭部創傷、右顏面骨、右眼眶骨骨折、右臉、右眼、右上肢、左肘、雙手、雙小腿、右胸壁挫傷、右臂、雙小腿、右臉擦傷等傷害,賴人麟之藍芽喇叭、所戴之眼鏡均因而損壞不堪使用(張桂森、張建志、林罔腰被訴共同毀損藍芽喇叭部分,及張桂森、張建志、林罔腰、張俊嘉被訴共同毀損眼鏡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如後述)。
三、案經林罔腰、賴人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賴人麟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2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人麟固不否認有對被害人張清文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傷害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客觀上亦無法預見其傷害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45至246頁、第247至248頁)。經查:
㈠被害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賴人麟以事實欄一所
示之方式傷害,且被害人於109年9月27日下午3時23分許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因腰大肌膿瘍、腎炎、肺炎、心外膜炎、心肌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分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0年度偵字第4680號卷【下稱偵卷】第345至346頁、109年度相字第1272號卷【下稱相卷】第7至8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82頁、第245至246頁),核與證人林罔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見相卷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第208至209頁、偵卷第63至65頁、第79至8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26至27頁)、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位置圖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及光碟片2片(見相卷第29至34頁、第141頁正反面、偵卷第167至168頁、第189至201頁)、亞東紀念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暨急診檢傷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見相卷第40至48頁、第65至1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新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35至39頁、第50頁、第53至59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43至145頁、第150至198頁、第200至205頁、第210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賴人麟之
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為:「死者生前因與人發生糾紛衝突被壓倒在地,由於腰背部外傷、腰大肌膿瘍、腎炎、肺炎、心外膜炎、心肌炎,最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者外傷之嚴重度雖然不是直接致死的原因,但因在受傷處併發有發炎膿瘍,並且已侵犯到多器官,發生死亡的結果仍與他人有相關,依據目前來函提供之資料,死亡方式可以考慮歸類為『他殺』,但待司法調查後確認之」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00至205頁),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係「與人糾紛衝突壓倒在地,腰背部外傷」、「腰大肌膿瘍,腎炎,肺炎,心外膜炎,心肌炎」乙情(見相字卷第210頁),且經鑑定證人法醫師 許倬憲 到庭具結作證:「被害人主要是因為外傷引發後續的感染,導致發生死亡的結果。…被害人因為有外傷,才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所以,若沒有被告對被害人傷害的行為,被害人就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足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賴人麟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腰背部外傷,引發腰大肌膿瘍、腎炎、肺炎、心外膜炎、心肌炎,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因而死亡。堪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賴人麟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再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
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雙方並無仇怨,亦無財務糾紛,係因偶一停車事件起口角而發生衝突,衡情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必要,且審酌被告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使其無法起身,被害人之妻林罔腰制止後,即未再攻擊被害人,是依上開客觀情況判斷,被告要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應無疑義。然被害人為35年10月生,於案發之109年9月21日為一年近8旬之老翁,其氣力、身體平衡能力顯然未若一般青、壯年人,反觀被告賴人麟身高172公分、體重80公斤,業據被告賴人麟供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頁),相當健壯,又略懂拳腳,而腰、背部為人身之要害,其構造也相當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腹腔內之重要器官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且若腰、背部未受任何防護而直接撞擊堅硬物體及地面,以此身體體重下墜之重力直接與質地堅硬之物體及地面相擊,等同使用與物體或路面同等堅硬之武器,以相當於被害人身體體重之力道毆擊腰、背部,將使腰、背部受有重創,當致發生死亡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為一般正常人所能知悉,客觀上所得預見,是被告賴人麟為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其於客觀上得以預見此情,被告賴人麟當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死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賴人麟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
其客觀上應能預見若伸手推被害人,復以手勾住被害人之頸部,將其勾倒在地,並壓制其在地,極易導致被害人之腰部、背部等人體脆弱部位撞擊堅硬物體及地面,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賴人麟卻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被害人,復以手勾倒被害人在地並壓制其在地,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終至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肇致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賴人麟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賴人麟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人麟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罔腰、張桂森、張建志、張俊嘉對於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賴人麟,且被告張俊嘉有毀損告訴人賴人麟之藍芽喇叭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至87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05頁、第113至119頁、第125至129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51頁、第325至331頁、本院卷第182頁、第246頁、第242至243頁、第248至250頁),惟其等與辯護人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賴人麟傷害父親,導致父親死亡,109年10月1日被告林罔腰等人在辦理喪事時,告訴人賴人麟不斷出言挑釁,且被告張桂森於109年10月1日遭告訴人賴人麟掐脖子,被告張建志、張俊嘉才會衝上前毆打告訴人賴人麟,被告林罔腰聽聞爭執聲,出來見到,亦才上前毆打告訴人賴人麟,故其等應構成義憤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第253至254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人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5頁、第346至347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47至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3至159頁)、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藍芽喇叭購買證明(見偵卷第257頁、第259頁上方統一發票)、109年10月1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2片(見偵卷第269至278頁、彌封袋內)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所謂「義憤」,係指
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因此,被害人雖先有不義行為,但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公憤,亦即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並非確無可容忍者,即不得謂為「義憤」。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若非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而係事後由他人轉述得知而前往現場質問被害人,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傷害之犯意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
1.告訴人賴人麟對於有於109年10月1日被告林罔腰等人在辦理喪事時,不斷出言挑釁乙節,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244頁),而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張桂森、張建志、張俊嘉於109年10月1日晚間5時5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06:07至06:08)起,開始聚集在毆打告訴人賴人麟之現場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處,於約莫8分鐘後(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06:16),告訴人賴人麟出現,被告張建志持棍棒,與被告張桂森、張俊嘉圍上去,告訴人賴人麟推被告張桂森,被告張建志、張俊嘉分持棍棒、張桂森徒手毆打告訴人賴人麟,被告林罔腰出現,以棍棒毆打告訴人賴人麟,被告張俊嘉拾起告訴人賴人麟之藍芽喇叭毆打告訴人賴人麟,被告張建志拖行告訴人賴人麟,被告張俊嘉以腳踢踹告訴人賴人麟,被告張建志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賴人麟,並以腳踢踹告訴人賴人麟,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9至278頁),是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看來,並未看見告訴人賴人麟先出言挑釁之情,反而是被告張桂森、張建志、張俊嘉約莫於案發前8分鐘,即在毆打現場徘徊等待,應是在等待告訴人賴人麟出現,當告訴人賴人麟一現身,被告張桂森、張建志、張俊嘉即圍上去,是辯護人稱109年10月1日被告林罔腰等人辦理喪事時,告訴人賴人麟不斷出言挑釁等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2.被害人張清文遭告訴人賴人麟毆傷致死固屬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然距離被告張桂森、張建志、張俊嘉、林罔腰於109年10月1日毆打告訴人賴人麟之傷害行為,已相距近10天,被告張桂森、張建志、張俊嘉、林罔腰顯非受激後「當場」立為實施傷害,而與「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不符。
3.雖辯護人復指稱被告張桂森遭告訴人賴人麟掐脖子,故被告張建志、張俊嘉、林罔腰衝上前毆打告訴人賴人麟符合義憤傷害等語,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見,被告張桂森、張建志、張俊嘉上前圍住告訴人賴人麟時,告訴人賴人麟有出手推被告張桂森一下,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9頁),然被告張桂森並非不能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且告訴人賴人麟推被告張桂森之行為,未必有成傷之程度,在客觀上是否使一般人產生不堪容忍之刺激,已非無疑,是被告張建志、張俊嘉、林罔腰後續毆打告訴人賴人麟之行為,亦難認符合「義憤」之要件。
4.綜上,被告張桂森、張建志、張俊嘉、林罔腰及辯護人主 張其 等傷害告訴人賴人麟之行為係當場激於義憤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要無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桂森、張建志、張俊嘉、林罔腰傷害
之犯行;被告張俊嘉毀損藍芽喇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核被告林罔腰、張桂森、張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俊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張俊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林罔腰、張桂森、張建志、張俊嘉就傷害告訴人賴人麟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賴人麟僅因停車細故,未能妥為控制情緒,率爾出手傷害年邁之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求得寬諒,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刑責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賴人麟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凍櫃之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50頁)、告訴人林罔腰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林罔腰、張桂森、張建志、張俊嘉因悲憤難平,始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賴人麟,致使告訴人賴人麟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被告張俊嘉復毀損告訴人賴人麟之藍芽喇叭,使告訴人賴人麟受有財物損失,被告林罔腰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罔腰等4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賴人麟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林罔腰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桂森自述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建志自述高職畢業、木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俊嘉自述專科畢業、擔任客服、經濟況狀勉持(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認被告林罔腰、張桂森、張建志、張俊嘉應可符合刑法第61條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已屬適當,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附此敘明。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安全帽係告訴人賴人麟所有,業據告訴人賴人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既非被告林罔腰、張桂森、張建志、張俊嘉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罔腰、張桂森、張建志、張俊嘉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棒,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日常生活用品,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賴人麟所戴之眼鏡亦於遭毆打過程中,遭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林罔腰、張桂森、張建志、張俊嘉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共同毀損罪嫌等語。又被告林罔腰、張桂森、張建志,與被告張俊嘉就毀損告訴人賴人麟之藍芽喇叭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故被告林罔腰、張桂森、張建志就毀損告訴人賴人麟之藍芽喇叭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查告訴人賴人麟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因遭被告林罔腰、張桂森、張建志、張俊嘉毆打,致其所戴眼鏡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人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5頁、第346至347頁),並有商品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9頁下方)。然查,告訴人賴人麟因遭被告林罔腰等4人毆打,致其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參酌告訴人賴人麟之受傷位置有在右顏面、右眼眶處,顯見被告林罔腰等4人應係朝告訴人賴人麟右側臉部攻擊時,同時揮打到該眼鏡,致該眼鏡毀損,是尚難認被告林罔腰等4人於傷害告訴人賴人麟時,另具有毀損該眼鏡之故意,而既然被告林罔腰等4人無毀損告訴人賴人麟眼鏡之故意,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張俊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認係其持告訴人賴人麟之藍芽喇叭毆打告訴人賴人麟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見偵卷第269至278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2片(見彌封卷)在卷可佐,堪信為真。然此乃被告張俊嘉猝不及防之舉,尚難認被告林罔腰、張桂森、張建志對於被告張俊嘉上開猝不及防之舉動有何事前或事中之共同謀劃,或有何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林罔腰、張桂森、張建志就毀損告訴人賴人麟之藍芽喇叭部分,與被告張俊嘉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林罔腰、張桂森、張建志自無成立毀損罪之共同正犯可言,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傷害罪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