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被告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湘熙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 李宛玲 提起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180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6即829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即4,351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270元(因原告前已依法先行繳納裁判費1,910元,被告扣除其應自行向原告負擔之裁判費1,081元外,依法應向本院繳納前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27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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